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余**、黄**、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余**、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朱**,被申请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泸州**医医院系黄**申请,于2004年11月经泸州**卫生局核准设立的私营医院。2005年1月申请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日,泸州**卫生局向其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性质为营利性,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21日,黄**以该医院经营不善、需变更为非营利性医院为由向泸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截至2010年4月22日,泸州**医院尚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2007年4月30日,余**(甲方)与黄**、陈**(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2008年1月30日,黄**以自己资金有限,不利于医院的发展和开拓新的业务,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有资金实力的余**担任。2008年2月26日,经卫生行政机关许可,泸州**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余**。2009年9月8日,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余**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转让金为180万元,当日支付订金10万元。同日,刘**与黄**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从2009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2009年9月12日,刘**与陈**签订《协议》,就医院交接工作进行相应的约定。2009年9月15日,黄**经余**委托,以其法定代表人余**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医院工作为由,申请变更为刘**。2009年11月4日,泸州**卫生局向泸州**医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刘**,医院性质为非营利性。2009年12月22日,余**与陈**、黄**签订《协议书》,对余**将其投资的部分另行转让,造成双方不能按照《合作协议合同书》继续经营,而对其双方的投资收益等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31日,余**与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泸州慈善路中医院转让金变更为160万元,刘**于2009年12月31日将余款150万元存入余**指定账户;转让前债权债务由余**负责,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刘**负责;余**在收到转让款后按现状顺利移交给刘**,移交内容包括现有设备设施、各种协议、各种证照、银行账户等,没有使用的发票不能缺失;余**负责解除与黄**、陈**的一切协议;违约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附医疗设备清单和协议中相关文书资料。同日,刘**通过案外人刘*的账户向余**账户存入150万元,余**亦向刘**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转让款150万元。2009年9月8日收取的10万元订金转为转让款,转让总价160万元已付清。2010年1月1日,黄**将1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毛**,毛**向黄**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2010年1月12日,余**与黄**、陈**签订《泸州**医医院财产中不属于余**部分的财产的确认书》,对泸州**医医院中属于黄**、陈**的财产进行确认。2010年1月21日,刘**与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涉讼,管辖法院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泸州**医医院系黄**设置,于2007年4月由余**注资,与黄**、陈**合作,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而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并收取了转让款,并非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而是对医院投资主体的变更。事后,刘**又与黄**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就其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其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其行为应视为黄**明知上述买卖行为而予以确认,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黄**退还案外人毛**150万元及毛**对黄**的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行为并不能产生终止余**与刘**间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余**应当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刘**、余**约定,刘**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转让款后,余**应将讼争医院及其设施交付刘**。余**逾期未履行交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有权要求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余**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确认1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泸州**医医院及其医院设备设施(按其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交付原告刘**。二、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刘**与余**签订《转让协议》后,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进入泸州**医医院参与诊断等工作。毛**系刘*的前妻,刘**系刘*的姐姐。2009年12月31日,刘**通过刘*将150万元转让款存入余**指定账户,余**出具收条。次日上午,刘**及刘**、毛**前往诉争医院,召开了会议,准备办理医院移交手续,在移交过程中,刘**与黄**、陈**发生争执,导致移交受阻,毛**从中协调,经毛**证实:“当时黄**与刘**发生纠纷后,黄**与刘**互不见面,是双方通过认可把钱退给我保管的。”最后经余**授权由黄**将转让款150万元退还给了毛**,毛**出具收条并承诺退出医院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医医院系由余**与黄**、陈**合作,并由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后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并收取了转让款。其间,刘**还与黄**、陈**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将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黄**、陈**应属明知上述转让行为而予以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月1日,刘**与毛**、刘**等人在实际接收该医院的过程中与黄**、陈**发生纠纷,致使刘**不能顺利进场接收医院,通过协商,黄**将15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毛**,同时,毛**书面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在此期间,刘**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刘**等人认可与余**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协议解除后,余**负有将刘**交付的10万元订金予以退还的义务。至于刘**认为其在该医院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投入的部分设备,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具体数量、金额不认可且未经评估,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余**与刘**签订《转让协议》后,泸州**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余**变更为刘**,刘**亦短暂进入该医院参与诊断等医疗事务。在刘**实际接收该医院过程中,受到黄**、陈**等人的坚决抵制,致使该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购买讼**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约将医院顺利交付给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余**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余**应当向刘**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60万元×30%=4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违约金48万元;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订金10万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合计46880元,由余**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根据案外人毛**的多份证词,2010年1月1日当天,刘**与黄**发生纠纷很大,都互不见面,根本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而且刘**与毛**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可能委托一个不认识的人与黄**协商解除合同,黄**将150万元退给毛**,是基于其主观认为毛**是实际的医院购买人,而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医院的购买人是毛**,因此,毛**的收钱及承诺行为对刘**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刘**认可解除合同的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此期间刘**并未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在黄**将150万元退给毛**的过程中,刘**并不在场,并不知晓,如何提出异议。刘**也从未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且2010年1月1日纠纷后几天,刘**便于2010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履行合同,足以表明刘**未认可合同解除。本案合同双方是刘**与余**,二审法院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黄**与案外人毛**的一次转款行为视作刘**与余**之间合同关系解除缺乏事实依据。

余*成辩称,余*成与刘**之间的医院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2010年1月1日转让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刘*的前妻毛**、刘*之姐刘**在接收医院时与医院方发生冲突,接收未果,刘**与毛**协商同意解除医院买卖协议,并由毛**收回购买医院的150万元。刘**一直在场,并未对退款及不再购买医院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二审判决已全面履行,刘**为获取更大利益而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余*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将自己持有的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黄**、陈**,退出了医院管理,请求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陈**辩称,余**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刘**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刘*和毛**。刘**全程参与了黄**受余**委托向毛**退还150万元款项过程,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已约定解除。刘**称其与毛**互不认识,明显是说谎,2010年1月1日当天,由刘**将毛**和刘**带到医院的。《转让协议》实际解除后,余**退还了订金,承担了违约责任,转让一事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案涉医院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医院实际价值不低于500万元,转让价格明显有失公平。二审终审后,医院的股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刘**和余**。2010年1月1日,毛**收到余**150万元退款后,并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毛**和刘*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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