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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攀**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潘**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以被告攀枝**械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3月23日与中江县公路建筑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了中江县石菊路(石龙乡—菊河乡)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修路施工需用沙石等材料,要求原告为其供给沙石等材料。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沙石采购合同。尔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给了沙石。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沙石材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499162.00元。被告潘**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383000.00元,现仍欠原告沙石款116162.00元。在2012年6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攀枝**械公司直接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该工程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付。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清偿沙石材料款116162.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起诉的潘**以被告攀枝**械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23日同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了中江县石菊路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现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116162.00元属实。但业主现仍在对工程进行审计,所以现在无法支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不应支持。请法院酌情考虑,给被告适当的宽限期限。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于所欠款项无异议。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三方协议进行支付。《承诺书》是潘**与刘**签订的,潘**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若原告将该承诺作为潘**的个人承诺予以接受,被告**机械公司不知情、也不受该承诺的约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机械公司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机械公司承包中江县NJ14标段石菊路(石龙乡—菊河乡)的土建施工工程。被告**机械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潘**施工。2012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中江**项目部与原告(乙方)刘**签订了《沙石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内容对材料规格、单价、计量及付款、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盖章处盖有攀枝花**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签字栏由刘**签名。被告潘**将所购买的沙石材料投入案涉工程使用。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9162.00元。被告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沙石材料款(石菊**4标段)499162.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壹佰陆拾贰元。2012年6月2日。欠款人潘**。”同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攀枝**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潘**在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中江县NJ14标段石菊路土建工程项目中现尚欠甲方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肆拾捌万玖仟壹佰陆拾贰元整(489162.00元)。乙方同意在本项目第二次计量工程款汇至丙方后由丙方直接将工程款中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代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在第三次计量工程款至丙方后如工程款金额大于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壹佰陆拾贰元整(266162.00元)则由丙方直接将材料款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壹佰陆拾贰元整(266162.00元)代付给甲方,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甲方同意在业主尚未支付第三次计量款前或者第三计量款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该笔代付款和影响乙方、丙方的正常工作。丙方需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履行支付。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丙方盖章后生效。协议方(甲方)刘**。协议方(乙方)潘**。协议方(丙方)攀枝**械公司。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同日,被告潘**又给原告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前期石菊路项目欠付沙石老板刘**沙石材料款499162.00元,前期已支付材料款13000.00元,本次支付材料款20000.00元(打卡),剩余的266162.00元本人在8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承诺人:潘**。2012年6月6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潘**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00元,下欠116162.00元至今未予支付。在竣工结算审计会议纪要及现场勘察记录中,被告潘**以被告**机械公司的经办人身份在参加人员姓名栏及施工单位签字栏签字。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潘**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6162.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被告**机械公司辩称,潘**出具的《承诺书》不是代表公司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对支付该货款有《三方协议》,而且协议条款中也没有约定要支付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机械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嗣后,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潘**均系客观事实,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内部承包关系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为外人所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也为被告**机械公司,在竣工结算审计会议纪要及现场勘察记录中,被告潘**亦以经办人身份签字,《沙石采购合同》甲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盖有被告**机械公司项目经理部章。故被告潘**在组织对该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联系、购买工程建设用材料等建设施工行为系代表被告**机械公司的行为,符合一般交易人的认知条件。被告潘**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后支付部分货款,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三方协议》对工程款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作了确认。被告潘**于2012年6月6日给原告刘**出具的《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即2012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机械公司认为潘**出具的《承诺书》系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被告潘**对外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联系人,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又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潘**作为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对外履行合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机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机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潘**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现尚欠原告货款116162.00元是被告潘**自认的事实,被告**机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6162.00元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应视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机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16162.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三方协议》进行支付,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的货款116162.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攀枝花**工有限公司不服,以“案涉材料款属潘**个人债务和《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欠款偿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另查明,本院在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调取了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向上诉人攀枝花**工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记录。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先后多次向攀枝花**工有限公司付款。2011年11月29日,311997元;2011年11月30日,700000元;2012年1月1日,1500000元;2012年6月8日,1895011元;2013年2月27日,530526元;2014年9月1日,105000元;2015年2月26日,163892.92元。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已经向攀枝花**工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材料款是否属于潘**个人债务及《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欠款偿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潘**向刘**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均表明是潘**个人欠刘**的材料款,案涉材料款的偿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业主足额支付第三次计量工程款时才具有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并且还需经刘**和潘**双方签字同意后,上诉人方可履行支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材料款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攀枝**械公司中标承建,嗣后,攀枝**械公司与刘**签订了《沙石采购合同》,刘**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后,攀枝**械公司还与刘**、潘**就沙石欠款的处理签订《三方协议》,虽潘**参与其中,但潘**在组织对该处工程施工中,对外购买工程建设用材料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案涉工程欠款并非潘**个人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承担欠款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业主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第三次计量工程款时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刘**。本院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调取的证据显示,2012年6月6号上诉人与刘**签订《三方协议》后,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先后四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迄今为止,该所将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按照《三方协议》向刘**代付案涉材料款,虽然上诉人抗辩《三方协议》还约定需经刘**和潘**签字同意后,方可履行支付,但是该条约定仅仅是业主足额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履行代付义务的流程手续,是防止上诉人将款项随意支付他人的限制,而非对被上诉人刘**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攀**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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