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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32号附90号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第*****号)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00万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推诿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林*与被告张*、张*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张*、张*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号附**号整*住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总计为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将案涉房地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产权证办出后随之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转款100万元。但被告未交付房屋同时也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林*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取款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给付后,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号附**号整*房屋交付给原告林*,并协助原告林*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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