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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明川与李**、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李**、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向原告提出继续借用尚未偿还给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同时还约定原告在收取本息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为60万元整。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债务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以后拒不支付利息,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得到了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的同意,出面为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债务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于对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的信任,再次给予被告李**30天的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李**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本笔借款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因被告李**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并按约定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4万元并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60万元,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都和神**限公司答辩认为违约金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要求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400万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相关问题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

3、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已经收到了向原告所借款项的事实;

4、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和神公司愿意为被告李**的借款担保;

5、经公证的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了协议;

6、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就违约金达成了协议;

7、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按照标的四百万元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

被告李**、成都和神**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前5组和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违约金在和解协议中已经要求调整。

被告李**,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虽有部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仍然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认真审查,原告也对所举证据真实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向原告提出继续借用尚未偿还给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约定原告在收取本息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为60万元整。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债务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以后拒不支付利息,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得到了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的同意,出面为其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债务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于对被告成都和神**限公司的信任,再次给予被告李**30天的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李**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本笔借款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因被告李**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4万元并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60万元,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受其约束。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铃木服**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弥补给债权人造成其它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双方约定,原告因主张权利的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为60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明川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明川按约定支付损失费用60万元;

三、被告铃木服装(成**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和神**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党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8元,减半收取2425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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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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