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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广元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因与广元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上诉人广元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李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康**在被告处务工,2008年3月25日,原告康**与被告**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业公司就本公司使用农民工问题与三江镇人民政府、旺苍**园村委共同形成座谈协调会议纪要,纪要载明:1、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工愿意继续留在企业务工的,企业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待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后逐步补交;2、不愿留在企业务工的农民工,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申请后,于7日内按排离岗体检,体检结果出来后,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在3个月内对所欠的社保费用进行清算结帐,于2014年9月将社保卡发放到解除劳动合同手中。体检结论有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如企业未况现上述承诺,依法承一切法律责任。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今后企业不再录用;3、职工只能依法维护个人权利,不能防碍和阻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原告康**依据该纪要,于2014年6月向被告**业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业公司小溪沟煤业公司接到申请后,并即时组织离岗体检,原告康**于2014年9月4日的体检结论:煤工壹期尘肺。在此前,原告康**于2009年7月23日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结论:尘肺壹期,并于2009年12月15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业公司小溪沟煤业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康**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79.28元(伤前月平均工资2049.19元,计12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业公司根据原告康**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康**核算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每月3109元,计310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个月,每月3109元,共计80834元;两项合计111924元。并当即向原告康**康**将上述费用送达了书面通知,原告康**康**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业公司小溪沟煤业公司领取10000元,下余10192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业公司因合同工劳动权益纠纷,形成被告**业公司与部分职工纠纷,造成被告**业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起因部分职工阻扰生产而停产,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业公司就使用农民工问题与三江镇人民政府、旺苍**园村委共同形成《座谈协调会议纪要》后逐步恢复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小**业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康**与被告小**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原告康**因患职业病向被告小**业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申请行为应认定为自愿行为,理由是:《座谈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所有职工可以选择继续上班工作,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操作方式和时间要求,如果原告康**康**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可以自由选择上班工作,并不存在有强制或其他方式迫使原告康**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被告小**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除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给原告康**核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康**已按照核算的金额在被告小**业公司领取了10000元,下余款项应当由被告小**业公司继续向原告康**支付,如果存在异议,原告康**可就工伤保险待遇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康**认为:被告小**业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小**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国家推行用人单位为务工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政策是采取逐步推进,《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2008年1月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本案被告小**业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康**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康**以被告小**业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原告康**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已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与被告小**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规定了停产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条款,但是,职工采取维权行为致使企业的生产设施和企业的管理机构不能运行,造成停产的原因非企业管理行为,不能纳入企业停产支付基本生活费范筹,因此,原告康**请求支付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主观臆断。1、上诉人并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会议纪要内容,属于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45条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不给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5、造成企业停产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816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700元;本案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自愿行为正确。本案所涉座谈协调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职工强行阻挠生产及时恢复生产问题,由被上诉人与旺苍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三江镇花园村委共同形成,而非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书面自愿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被上诉人按法定程序,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足额进行了处理;三、《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四、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已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再次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五、被上诉人停产的原因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职工非法维权造成的,其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五险”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由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后诉至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上诉人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依据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足社会保险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以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1994年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交纳1995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上述《办法》所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部分有关于企业停产支付基本生活费的约定,但对于因职工阻扰企业正常生产造成的被动停产,并非企业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引起的主动停产,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述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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