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雍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雍**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赵*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案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雍**及委托代理人吴**,赵*及委托代理人赵*、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雍**本诉诉称,2014年6月8日,与赵*合伙设立成都市新都区荣*门窗经营部,其中雍**出资16万元,赵*出资52万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雍**)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决定撤回上述投资,甲方(赵*)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投资款16万元。甲方同意在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合作期间的劳动报酬5万元。”“在履行本协议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赵*只向雍**支付了16万元的投资款,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判令赵*1.支付劳动报酬5万元;2.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赵*本诉辩称,雍**所称赵*违约不是事实,赵*多次要求雍**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对账,并配合雍**处理赵*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未了结的债权,同时配合赵*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但雍**总是找各种借款不予配合,致使赵*不敢履行支付其劳动报酬5万元。

赵*反诉诉称,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撤出投资时,以及在撤回投资后,配合甲方办理好该经营部相关的变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与房东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等)及善后工作。”现赵*已如约退给雍**投资款16万元,雍**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愿配合赵*进行善后工作,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对账,并配合雍**处理赵*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未了结的债权,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雍**及时与赵*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对账,并配合赵*处理雍**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未了结债权,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2.雍**支付违约金2万元。

雍**反诉辩称,雍**在散伙时,已将账本全部交给了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已明确“双方均确认在共同投资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雍**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未办理租房协议变更,是赵*的母亲认为没有必要,并且租金到期后,是赵*交纳的房租,房东也认可,现赵*仍在经营,故租房协议是否变更并不影响经营,请求驳回赵*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雍**与赵*合伙设立成都市新都区荣*门窗经营部,其中雍**出资16万元,赵*出资52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合作不畅,协商退伙。2014年10月8日,赵*(甲方)与雍**(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投资款1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甲方同意在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合作期间的劳动报酬5万元。”第七条载明“双方均确认在共同投资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第八条载明“乙方同意在撤出投资时,以及在撤回投资后,配合甲方办理好该经营部相关的变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与房东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等)及善后工作。”第十二条载明“在履行本协议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雍**将经手的账本交给赵*,赵*向雍**支付了16万元的投资款,但未支付劳动报酬5万元,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雍**与张**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了张**位于新都**西北社区五组6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生产加工使用,租赁期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由雍**交纳了半年房租。2014年12月9日租金到期后,赵*交纳了房租,现厂房由赵*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新都区荣*门窗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账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雍**与赵*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赵*在二个月内支付雍**劳动报酬5万元,并没有附有条件,赵*到期后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协议书》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雍**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与房东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雍**陈述赵*的母亲认为变更没有必要,但其并没有得到赵*的认可。雍**认为“租金到期后,是赵*交纳的房租,房东也认可,现赵*仍在经营,故租房协议是否变更并不影响经营。”当事人的约定即法律,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也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均构成违约,因此,双方依据《协议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雍**要求赵*支付劳动报酬5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雍**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雍**“就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对账,并配合赵*处理雍**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未了结债权”,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双方均确认在共同投资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因此,赵*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雍**劳动报酬5万元;

二、驳回雍**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雍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租房协议变更事宜;

四、驳回赵*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雍**负担221元,由赵*负担5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100元,由雍**负担50元(诉讼费品迭后,赵*应支付雍**504元,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