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林虹*、昭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昭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告昭通**有限公司的存款在34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
二、将雅安市雨**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价值3400000元资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准予其使用并由其保管,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者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