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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98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诉罗延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业公司与被告罗**、第三人万**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李可,第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原**业公司将汶川**科医院工程承包给被告罗**;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原**业公司将汶川县工人文化宫工程承包给被告罗**。约定被告罗**独立承包、自负盈亏。被告罗**承包工程期间,向第三人万**司购买钢材,向原**业公司租赁钢管等,均未支付货款和租赁款。经原**业公司与第三人万**司协商,原**业公司向第三人万**司结算了钢材款

4747670.03元。租赁款为360432.8元。上述钢材款、租赁款应由被告罗**承担。原告核工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罗**支付钢材款4747670.03元、租赁款360432.8元以及两款利息(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外,除以上两个项目外,被告罗**还向原告核工业公司内部承包了汶川县威州镇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恢复重建工程,三个项目原告核工业公司已向被告罗**超付了工程款338108.82元,此款及利息(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应偿还。

审理中,原告核工业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罗*全关于偿还超付工程款338108.82元及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全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整个项目的履行由被告罗*全与业主接洽后再由原**业公司出面与业主签合同;钢材结算是原**业公司与第三人万**司串通构成的,钢材款形成于2009年-2010年之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业公司为了让被告罗*全承担钢材款和第三人万**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损害了被告罗*全的利益,被告罗*全不予认可,被告罗*全不欠原**业公司钢材款;租赁费也形成于2009年-2010年之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全没有义务向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原**业公司主张的所谓欠款338108.82元是不成立的,根据核对账目的结果来看,三个工程被告罗*全从原**业公司处领取了27764212元用于开支,原**业公司混淆了三个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因此无法对账。被告罗*全请求驳回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司述称,因当时项目经理部尚未成立,被告罗*全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万**司在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钢材物资订购合同》,此系代表汶川**项目部与第三人万**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万**司为该项目及汶川县文化宫项目供应了钢材,对方未付清货款,分别欠款

1582854.95元、747382.55元。由于被告罗**长期拖欠钢材款,第三人万**司不得已找原告核工业公司办理了结算。第三人万**司对违约金作出了让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核工业公司已将全部钢材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业公司系汶川县威州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汶川**科医院工程的施工单位。2009年5月5日,原**业公司与被告罗**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原**业公司将汶川县威州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汶川**科医院工程承包给被告罗**。由被告罗**负责组织施工,原**业公司派相关人员参与对安全、质量、进度、财务等管理,被告罗**向原**业公司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为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75%(含企业所得税和承包人工程施工期间社保费用)。被告罗**承担该项目按业主要求垫付的所有资金,负责按业主、监理及原**业公司要求组织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人员和材料。业主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原**业公司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被告罗**有权按原**业公司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支配除上缴原**业公司各项费用、税金和工程费用以外的工程收益。被告罗**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如有此类现象发生,原**业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用于支付拖欠费用并视情况处以罚款或终止协议。

2009年7月28日,原告核工业公司又与被告罗**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业公司将广州市对口援建项目汶川县工人文化宫工程承包给被告罗**。其余约定基本同2009年5月5日《项目承包责任书》。

上述《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核工业公司设立了汶川**医院项目经理部、汶川县工人文化宫项目经理部,被告罗**担任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组织人员完成了两项目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罗*全在承包上述汶川**科医院、汶川县文化宫两项目期间,为项目建设需要,2009年3月24日被告罗*全以汶川**医院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司签订了《钢材物资订货合同》,向第三人万**司购买螺纹钢、线材等。合同约定汶川**医院项目经理部的指定收货人为罗*辉。还约定第三人万**司所供货物送到项目经理部工地60天内项目经理部需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利息,垫资利息为每吨钢材每天4.5元;超过60天的,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万**司向被告罗*全承包的汶川**医院、汶川**化宫两项目经理部陆续供货。其中,汶川**医院项目共计供应钢材651.656吨,供应期间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8日,钢材款本金2582854.95元,原**业公司在2009年7月15日付款100万元;汶川**化宫项目共计供应钢材461.525吨,供应期间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10日,钢材款本金1634244.55元,原**业公司在2009年11月13日付款46万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426862元。原**业公司的三笔付款均由被告罗*全向原**业公司申请后,通过原**业公司指定的业主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结算账户完成支付的。被告罗*全未直接向第三人万**司支付过钢材款。至于欠款,被告罗*全、原**业公司均没有及时支付。经第三人万**司向原**业公司催讨,原**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万**司达成《结算协议》,约定按《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结算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结算标准从每天千分之四下调为每天万分之五。经结算,原**业公司与第三人万**司确认汶川**医院项目欠钢材款1582854.95元、加价款(垫资利息)175947.12元、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1385645.09元;汶川**化宫项目欠钢材款747382.55元、加价款(垫资利息)

124611.75元、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731228.57元,共计4747670.03元。原**业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于2013年12月5日分两笔共向第三人万**司付款

4747670.03元。原**业公司现根据与被告罗**《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认为以上钢材款、垫资利息、违约金应由被告罗**承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钢材款、垫资利息、违约金4747670.03元。

原**业公司还主张被告罗*全承包汶川县文化宫、汶川**医院工程期间,被告罗*全向原**业公司租赁了扣件、钢管、槽钢等,原**业公司单方计算租赁费*

233125.55元,加上损耗价值114295元、上下车费13012.20元,合计360432.80元。原**业公司的证据为《物资租赁合同》、《材料收货单》、《材料发货单》、《送货单》、《送货清单》、《货物发运单》等。《物资租赁合同》反映,出租方为原**业公司,承租方为汶川县文化宫项目。租赁物资包括扣件、钢管、槽钢等,日租金分别为0.01元/个.天、0.012元/米.天、0.15元/米.天。还约定了架管赔偿费、架管校正费、上下车费等12项附加费的单价。罗**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上述合同。《材料收货单》、《送货单》、《材料发货单》、《货物发运单》、《送货清单》上注明了品名及材质、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价,且绝大多数都有罗**签名,收货单位注明为“汶川骨科项目部”或“汶川文化宫项目部”。这些单据反映,租赁开始于2009年3月,最后收回租赁物的时间在2010年1月7日,有些租赁物未归还。原**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汶川文化宫租赁明细》以说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汶川文化宫租赁明细》反映,原**业公司计算时严格执行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租赁品名、数量、时间、赔偿数量和价值、上下车费等数据清楚,与《材料收货单》、《送货单》、《材料发货单》、《货物发运单》、《送货清单》相符,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租赁费总额(含损耗赔偿、上下车费)为360432.80元。被告罗**否认上述租赁行为,称未与原**业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罗**签合同,且原**业公司提起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除汶川**科医院、汶川县文化宫外,被告罗**还挂靠原告核工业公司实施了汶川县威州镇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恢复重建工程,以上三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均进入原告核工业公司的中国银**路支行01-844774032658091001账户。被告罗**在施工过程中,以支付保证金、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为目的向核工业公司提出支付申请,核工业公司审核后从进度款中划款拨付。双方至今未对三个项目的往来款予以结算。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责任书》、《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结算协议》、《汶川骨科医院项目、工人文化宫项目钢材款结算书》、《工人文化宫结算计算表》、《文化宫项目已付钢材款利息计算表》、《骨科医院项目已供钢材结算计算表》、《骨科医院已付钢材款利息计算表》、《物资租赁合同》、《材料收货单》、《材料发货单》、《送货单》、《送货清单》、《货物发运单》、《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汶川文化宫租赁明细》、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即一、汶川**科医院、汶川县文化宫两项目从第三人万**司处购买钢材的欠款应当由谁支付、支付多少;二、被告罗**是否向原**业公司租赁了扣件、钢管、槽钢并需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三、原**业公司提出上述费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第三人万**司钢材款,原告核工业公司、被告罗**均认为应该由被告罗**承担。被告罗**不同意原告核工业公司代表其与第三人万**司结算钢材款,所以即使原告核工业公司已代其向第三人万**司支付了钢材欠款,亦认为损害了被告罗**的利益(结算及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原告核工业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罗*全在承包汶川**科医院、汶川县文化宫建设项目期间,为项目建设的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万**司采购了钢材,但未及时清偿钢材款,形成债务。由于被告罗*全系以原**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万**司签订的《钢材物资订货合同》,而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必然要由原**业公司来行使,这也是被告罗*全的选择。所以,当钢材款未清偿时,原**业公司向第三人万**司履行结算和付款的义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这是被告罗*全所选择的必然后果,被告罗*全应当接受。即便结算和付款行为可能超过了上述债务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罗*全也只有接受,而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原**业公司在结算和支付后,必然依照《项目承包协议》向被告罗*全追偿。加上原**业公司、被告罗*全至今未对被告罗*全承包的三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所以《项目承包协议》至今在履行过程中,原**业公司现根据《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罗*全追偿钢材款更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但是,正因为原**业公司有权代被告罗*全结算,也有义务审核、监督合同的履行。原**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履行欠付钢材款亦有过错。所以,因欠款导致的违约金,由原**业公司、被告罗*全各承担一半为宜。

根据供货和付款情况,结合《钢材物资订货合同》,与《结算协议》比较,《结算协议》对两项目部应付第三人万**司欠款、垫资利息、违约金计算如下:1、汶川**医院项目,供应钢材651.656吨,垫资利息175947.12元(651.656吨×4.5元/吨/天×60天)、欠款1582854.95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违约金1385645.09元;2、汶川县文化宫项目,供应钢材461.525吨,垫资利息124611.75元(461.525吨×4.5元/吨/天×60天)、欠款747382.55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违约金731228.57元。合计4747670.03元。可见,《结算协议》如实按照欠款金额计算,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被告罗**自己与第三人万**司签订的《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钢材物资订货合同》的约定有利于被告罗**,所以《结算协议》的结果是客观的,现原告核**公司已按照《结算协议》向第三人万**司履行债务,再根据《项目承包协议》向被告罗**追讨,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被告罗**应支付原告核**公司钢材款、垫资利息、违约金合计

3689233.2元及相应的利息。

至于被告罗**是否租赁原**业公司架管、扣件、槽钢等,从《物资租赁合同》反映,罗**系以汶川县文化宫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业公司签订该合同,而《钢材物资订货合同》中罗**亦有签名,并被项目部指定为收货人,而且原**业公司出示的绝大多数租赁证据《材料收货单》、《送货单》、《材料发货单》、《货物发运单》、《送货清单》上都有罗**签名,收货单位注明为“汶川骨科项目部”或“汶川文化宫项目部”,所以,虽然被告罗**对上述《物资租赁合同》予以否认,也否认租赁的事实,本院通过对原**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汶川县文化宫项目部与原**业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工具材料的事实是成立的,汶川**医院项目部也按照此《物资租赁合同》与原**业公司发生了租赁关系。证据反映,这些租赁物,有些已经归还,有些尚未归还,所以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关于租赁费,从原**业公司提交的《汶川文化宫租赁明细》来看,原**业公司计算中严格执行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租赁品名、数量、时间、赔偿数量和价值、上下车费等数据清楚,与《材料收货单》、《送货单》、《材料发货单》、《货物发运单》、《送货清单》相符,且租赁时间仅计算至2013年10月,因此,该租赁费计算结果

360432.80元准确、客观、务实,本院应予采纳。根据《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罗**负责项目施工的所有人工、机具、材料等费用,所以被告罗**应照此金额支付原告核工业公司并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西南**限公司钢材款、垫资利息、违约金合计

3689233.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西南**限公司租赁费360432.80元(从2013年12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原**业公司承担9840元,被告罗**承担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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