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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妻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有一家鑫益光建材经营部,从事钢结构材料销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来经营部购买材料,出具欠条一张,欠下材料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被迫向银行贷款用于经营部的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17265.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买材料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应该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曾经催过我还他8万元或者少点都行,我都没办法还,现在希望分期归还原告货款。我和原告合作多年,原告虽贷款做生意,但其在买卖的时候已经盈利了,现在要求我承担利息,我无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邹**在原告李**处购买材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材料费80000元(捌万元正)。欠款人:邹**。2013.2.7。2013年3月31日内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邹**对差欠原告80000元材料款亦无异议,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四川屏山**有限公司新发支行贷款200000元,每10000元月利息98.10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该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贷款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单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尚欠原告李**8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对资金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向银行贷了款,故按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的资金利息17265.60元(98.10元/万/月×8万×22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80000元。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利息17265.60元。

如果被告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为1123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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