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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春诉宜宾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春诉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代表人樊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春诉称:2012年,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修建柳嘉镇到天灯村公路,原告严*春为其提供了建筑材料,到2012年底公路修好时,原告严*春一共提供了40多万元材料,期间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欠原告严*春材料款205372元,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章,相关村领导签字。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严*春催收,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才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20000元,还欠原告严*春185372元,当时约定6、7月份付钱,但经原告严*春多次催收,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欠款185372元,利息2000元;2.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严**应起诉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严**所持欠条内容违法且不真实,属于无效欠据,依法不能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只与宜宾正**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宜宾正**限公司提供一切人工、砂石材料,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以邓**(时任**党支部书记)、樊**(时任**委员会主任)、刘**(时任**委员会副主任)作为发包方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的代表,与以雷*作为承包方宜宾正**限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了《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由宜宾正**限公司承包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严**与雷*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严**为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天灯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开工后,原告严**陆续为雷*提供55万余元材料,2012年12月25日,雷*向原告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严**货款395707.80元,2013年1月17日,雷*在该欠条上注明当日已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325707.80元。由于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差欠雷*的工程款,雷*差欠原告严**的材料款,在付不出款的请况下,三方发生纠纷,经当时的镇领导主持调解,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向原告严**承诺,由其承担雷*还未支付的材料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严**天灯村公路硬化材料款205372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叁佰柒拾贰圆欠款单位天灯**员会经手人刘**2013年10月28日(宜宾县**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人邓**”。宜宾县**民委员会换届后,2014年1月27日,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严**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严**货款18537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2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据,《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工程付款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与雷*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严**按照合同提供了建筑材料,买受人雷*应支付相应价款。后经协商,债务转移,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向原告严**出具欠条一张,由其承担买受人雷*应给付原告严**的货款,系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自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而形成。扣除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严**20000元,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严**货款185372元。原告严**请求支付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并无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货款185372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宾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宜宾**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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