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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乐清**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城**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于2012年9月17日到乐**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保利城二期工地工作,2013年1月29日曹**在工作时受伤,曹**受伤后在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曹**的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曹**发生医疗费8019.92元。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乐**司除支付曹**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车旅费、残疾器具费15万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曹**18万元,包括该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工资及其他后续治疗恢复等费用,曹**不得再向乐**司要求其他补偿及赔偿。该协议达成后,乐**司共计支付曹**33万元。事后,曹**于2014年6月2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6号仲裁裁决,曹**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处理协议、领款单、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曹**在乐**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曹**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了《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对曹**应享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补偿金均作了约定,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中曹**显然放弃了再主张赔偿及其他补偿的权利,因此曹**要求乐**司支付2013年10月产生的医疗费8019.92元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乐**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支付的费用,从《工伤处理协议》中可以推论出2013年11月4日曹**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乐**司同意,因此达成了该协议,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曹**放弃其他补偿,因此曹**主张乐**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被该协议所涵盖,现曹**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曹**要求乐**司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误工费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项目,而只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双方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中显然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2、曹**要求乐**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曹**于2012年9月17日到乐**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曹**于2012年9月17日到乐**司工作,乐**司应当从2012年10月17日起与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乐**司未与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曹**向乐**司主张当月的两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次月起计算。曹**于2014年6月2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曹**要求乐**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乐**司支付工伤处理协议中未支付的剩余工伤赔偿款5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10月医疗费8019.92元,另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655元、2013年1月29日至10月30日的误工费86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16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约定乐**司支付曹**33万元,目前尚余5万元未支付。曹**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与一审均未对该请求进行处理,属于漏判,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协商赔偿事项的时间,认定错误,应为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曹**在乐**司的务工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曹**治疗终结后,需要休养而未上班,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乐**司应支付误工费。即使曹**已获得工伤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基于工伤的原因,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者性质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故曹**还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该包括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于2013年1月29日受工伤入院治疗,在2013年10月30日出院之后,与乐**司协商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不但对2013年11月4日前包括医疗费等所有实际发生的工伤待遇进行汇总并由双方确认,还对2013年11月4日之后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和各项补偿及赔偿进行了一揽子处理,并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乐**司支付曹**共计33万元,曹**不得再向乐**司或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曹**再次主张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将曹**的各项上诉请求分述如下:

关于曹**所提乐**司尚余5万元工伤待遇未支付的上诉请求。曹**在仲裁、原审阶段均未提出该项请求,也未主张乐**司尚余5万元工伤待遇未支付的事实,曹**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曹**所提乐**司应支付其2013年10月医疗费8019.92元的上诉请求。《工伤处理协议》系曹**在2013年10月30日出院之后与乐**司签订,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已对2013年11月4日前包括医疗费等所有实际发生的工伤待遇进行汇总处理,并由双方确认,且根据约定,曹**已放弃了再行主张任何费用的权利,故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所提乐**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29日至10月30日误工费的上诉请求。首先,误工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的是停工留薪期待遇。曹**因工伤致右髋臼、左耻骨上下支及腰5右横突骨折,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上述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且成都市**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也载明曹**“右髋臼、左耻骨上下支及腰5右横突骨折已愈合”,可以认定曹**2013年1月29日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次,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内容包含了对工伤待遇事项的一揽子处理,其中包含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曹**再行要求乐**司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所提乐**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曹**主张工伤赔偿与解除劳动关系性质不同,可以分别进行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涵盖了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两项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主张,故本案中工伤赔偿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完全割裂的两项内容;其次,曹**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为乐**司提供劳动,双方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乐**司根据该协议支付了曹**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应视为双方在曹**停工留薪期满后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和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进行一揽子的处理,并一次性补偿完毕,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其申请仲裁时间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曹**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而其于2014年6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其次,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应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各项赔偿、补偿的一揽子处理,且根据该协议约定,曹**不得再向乐**司提出任何要求及赔偿请求。综上,曹**关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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