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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华阳镇顺江园餐馆内饮酒后,驾驶川A***8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华阳镇滨河路二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后随即提取的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6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8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四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以自己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自己的妻子犯有严重疾病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特殊等,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规定了对犯本罪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本案中,上诉人刘**作为一名有十余年驾龄的驾驶员,应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但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的具体犯罪事实,充分考虑其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从轻处罚,该判罚结果也符合立法本意及一定时期内对该罪适度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量刑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所提家庭情况特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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