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资中**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886880.26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1350元。但被执行人资中**限公司仍拒不履行。经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资中**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资中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