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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于**开始为由李**负责的宏**司供应共计468040元的水泥到该公司承建的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工地,截止2014年5月30日共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68040元未付。2014年5月27日,在广汉市住建局、广**发区管委员、新丰镇政府、开发区派出所主持下,通**司、宏**司、李**、劳务方代表洪**、本案原告于**及另一材料供应人陈**共同达成五方协议,约定宏**司与李**在收到通**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与工程相关的劳务款及材料款,如李**无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则由宏**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1680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在一审中辩称:宏**司与通**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亦认可原告向通**司工地供应水泥。李**与宏**司系劳动关系,李**作为宏**司的技术负责人在工地负责技术,并无材料采买的权利,谢**是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应由谢**代表公司负责材料采买,现在双方的价款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一审中辩称:我是挂靠在宏**司名下,向宏**司缴纳管理费,这个工程的管理费还没有缴。谢**是我聘请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金额没有异议,货款应由我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30日,通**司与被告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通**司框架库房,承包方式为双包,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作为宏**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武*与李**达成水泥口头买卖合同,后陆续供应了共计468040元的水泥,李**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4年5月6日,经结算,尚有218040元水泥款未付。2014年5月27日,通**司、宏**司、李**、劳务方代表洪**、本案原告于武*及另一材料供应人陈**共同达成五方协议,约定宏**司与李**在收到通**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与工程相关的劳务款及材料款,如李**无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则由宏**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宏**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了共计468040元的水泥,该水泥也已经实际使用,现尚有水泥款168040元未能收取。对于未付金额,应由相对方足额支付。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对于未付的水泥款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宏**司主张其与李**及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那么对于双方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在当事人都认可的五方协议中,约定宏**司与李**对于与通**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都有支付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显然与宏**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符,故二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为宜。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实质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宏**司将工程交付其承建实际是将建筑资质租借给李**使用,该挂靠行为既表明了宏**司自愿承担李**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了宏**司可能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宏**司对李**承建该工程应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二被告未与通**司进行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支付所欠水泥款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于武*水泥款168040元,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宏**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于武军与原审被告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对四川**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的审核报告,报告咨询结论为:四川**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水泥、砂石用量如下:32.5水泥305.00吨,42.5水泥685.05吨,砾石2094.87立方米,细砂119.53立方米,中砂1458.38立方米。上诉人还提供了四川造价信息表一张,该表格显示了2013年10月—2014年5月间,砂石和水泥的价格。砂石的最低价格为58元/立方米,最高价格为82元/立方米;水泥的最低价格为320元/吨,最高价格为390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与原审被告李**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及对案涉款项上诉人宏**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提供的水泥用量远远超过上诉人提供的针对四川**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的审核报告确定的水泥用量,价格也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因此,被上诉人于**与原审被告李**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原审被告李**的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司、宏**司、李**、劳务方代表洪**、于**共同达成的五方协议约定,宏**司与李**在收到通**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后,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完与工程相关的劳务款及材料款,如李**无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则由宏**司于2014年7月底承担支付与通**司新建库房相关的全部劳务款及材料款。本案中,2014年6月底前没有证据证明李**支付了相应的水泥款,则上诉人理应根据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于**与原审被告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上诉人在签订五方协议时并未对水泥用量和价格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提供的针对四川**有限公司新建库房工程的审核报告仅仅确定了水泥用量,上诉人提供的四川造价信息表也仅仅体现了一定时间段的水泥价格,不能明确表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用量价格远远超过审核报告所确定的水泥用量和四川造价信息表体现的水泥价格。再则,即使水泥用量和价格与审核报告所确定的用量和价格有一定差异,也不能直接表明于**与原审被告李**有主观恶意串通的意图,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8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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