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蒋**、达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限公司撤回对蒋**、达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59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