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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蒋**、四川中创天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蒋**、四川中创天汇**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蒋**、中创天**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恒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资金占用补偿费标准为每日1‰,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被告中创天**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及利息1473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2.被告蒋**支付原告违约金1032000元;3.被告蒋**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中创天**司对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中创天**司共同辩称,蒋**向原告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愿意分期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何**(甲方)、蒋**(乙方)、中**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乙方按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甲方将该借款一次性汇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即蒋**在中**行的账户;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向甲方足额归还本金的,构成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借款金额的3‰/日;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何**委托案外人姚全向蒋**支付借款,姚全向蒋**的中**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蒋**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何**支付四笔6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何**支付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0000元。因蒋**未清偿到期债务,何**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蒋*光述称,其支付何**的520000元全部系归还借款本金。何**认为,蒋*光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支付的四笔共计240000元的款项系归还利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支付的三笔共计280000元的款项系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一)何**借给蒋**现金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为凭,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何**承认蒋**已归还28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抵扣本息的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蒋**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蒋**支付何**的四笔6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借款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2000000元×5.6%/年×4÷365日×29日=35594.52元,蒋**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5594.52元利息及2000000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2000000元-(60000元-35594.52元)=1975594.52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1975594.52元×5.6%/年×4÷365日×32日=38797.43元,蒋**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8797.43元利息及1975594.52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75594.52元-(60000元-38797.43元)=1954391.95元;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1954391.95元×5.6%/年×4÷365日×30天=35982.23元,蒋**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5982.23元利息及1954391.95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54391.95元-(60000元-35982.23元)=1930374.18元;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期间产生利息1930374.18元×5.6%/年×4÷365日/年×33日=39094.04元,蒋**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9094.04元利息及1930374.18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30374.18元-(60000元-39094.04元)=1909468.22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909468.22元×5.6%/年×4÷365日/年×10日=11718.38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产生利息(1909468.22元-100000元)×5.6%/年×4÷365日/年×7日=7773.28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利息(1909468.22-200000元)×5.6%/年×4÷365日/年×14日=14687.38元。蒋**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80000元,故其还应偿还何**借款本金1909468.22元-280000元=1629468.22元及利息11718.38元+7773.28元+14687.38元=34179.04元,并支付以162946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何**主张蒋**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中创天**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故其应对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创天**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蒋**追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偿还借款本金1629468.22元及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34179.04元;

二、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利息(以162946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中创天汇**公司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创天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蒋荣光追偿;

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5元,减半收取14998元,由蒋**、四川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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