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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众**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李**在众**司工作,担任商务经理,月基本工资18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李**继续在众**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6日离职,众**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基本工资为2548.6元。李**于2013年2月申请仲裁,请求:1、众**司向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销售提成)525000元;2、众**司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738元;3、众**司为李**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众**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90元;5、众**司承担纠纷解决费用。2013年11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10日向李**公告送达),裁决众**司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34.6元;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司向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销售提成)5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6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离职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2008年5月起在众**司工作,2009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李**在众**司工作、众**司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至2012年11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众**司应当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486元(以2548.6元/月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2年11月),因众**司对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034.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金额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未举证,李**主张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动辞职,众**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社保缴纳属行政机关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34.6元;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支持李**的请求要求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对质,众**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毫无证明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李**在众**司的真实工资水平。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赛莱默(**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主体混同,申请追加赛莱**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的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成民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2、《保密承诺书》的复印件一份;3、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一份;4、转账背书复印件,拟证明众**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几家公司,以及该公司篡改证据,不诚信。被上诉人众**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到李**的证明目的,证据2-4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李**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众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上载明李**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500元,2012年3月至12月为2600元,工资表上有李**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明细以及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上载明李**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500元,2012年3月至12月为2600元,工资表上有李**的签字确认。李**对众**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其年薪不低于10万元,年终发奖金,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众**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李**的亲笔签名、且连续完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收入及风险性项目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上述收入项目不应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众**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反映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数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平均每月基本工资为

2548.6元,并据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众**司与李**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李**继续为众**司工作,众**司应当依法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双方需要重新对所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亦应给予一个月的宽延期,对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部分,众**司仍应向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众**司应当向李**支付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支付项目,并非劳动报酬,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李**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其权利被侵犯这一情形是明知的,2013年2月才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2010年5月1日后,应当视为众**司与李**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须再向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众**司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34.6元,众**司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众**司应当依据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向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34.6元。

李**主张众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赛莱默(**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主体混同,申请追加赛莱**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赛莱**有限公司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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