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湖南保**有限公司、四川汇丰**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湖**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担保公司)、四川汇丰**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河南兴**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河南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若河南兴**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河南兴**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河南兴**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亦未履行。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经查,本案被告汇丰达投资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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