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国成与被告四川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月结(30天)合同,累计采购荧光粉价值933272.15元,2015年1月8日,双方就该欠款偿还进行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货款共计933272.15元,但被告在仅支付了113272.15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2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货款利息56375元(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年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滞纳金,共计140000元(按照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规定,乙方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需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对甲方进行补偿,其中:1、2015年2月10日前还有20000元未付,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共计200天,需支付20000元滞纳金;2、2015年3月31日前应支付的5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50天,需支付37500元滞纳金;2015年4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5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20天,需支付30000元滞纳金;2015年5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5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90天,需支付22500元滞纳金;2015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5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60天,需支付15000元滞纳金;2015年7月30日之前应支付的10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0天,需支付15000元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交通费11200元、住宿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柏**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货款迟延支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应当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柏**限公司自2013年7月起就在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采购荧光粉,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对账,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一、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拖欠甲方货款933272.15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壹角伍分人),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33272.15元(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贰元壹角伍分人民币),余下80万元(捌拾万元)货款乙方分期偿付甲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2、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3、2015年5月31日钱支付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4、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5、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6、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7、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8、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9、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10、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人民币)。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甲方给予乙方10天的宽限期),过宽限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当按当期逾期货款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超过15天,甲方将保留一次性向乙方收回全部本金及相关滞纳金的权利,乙方无条件承担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及甲方的相关损失。……甲方:威**光电(苏**限公司,乙方:四川**限公司。2015年1月8日。”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柏**限公司仅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了共计113272.15元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付款协议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付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在对账单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月结30天”,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依照该协议,如“四川柏**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超过15天的,威士玻**有限公司有权一次性向其收回全部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未付货款共计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柏**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关于“四川柏**限公司逾期付款,需每日按照当期逾期货款的0.5%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已明显超过了原告方的损失,故对被告请求调整双方关于“滞纳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因原告自愿给予被告逾期付款10天的宽限期,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宽限期满第二天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利息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的差旅费作出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已产生了1520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光电(苏**限公司未付货款共计8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当期未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的第十一天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4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