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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火星与天津塘沽和利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与被告和利**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徐火星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认购被告中惠熙元广场1栋-滨河路XXX号底商及X栋X层XXX、XXX、XXX写字楼三间,XXX号支付定金5万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表示能够给予价格优惠,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价格优惠已经确定,被告负责销售的经理刘*出具承诺书,书面确认XXX、XXX、XXX号房屋2014年2月15日之前此三套房产的按揭部分银行放款生效,并承诺之前购买的商铺即XXX号于2014年8月底之前交齐首付款。后XXX、XXX、XXX号写字楼以优惠价格成交,但2014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妻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认购的滨河路XXX号底商以优惠价格转卖他人,原告认购三套写字楼及一套底商系为办公使用及接待客户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合计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署的四份《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证明2013年9月6日双方就原告订购中惠熙元广场1栋滨河路XXX号商铺、XXX、XXX、XXX号单元总计四套房屋一事签订四份认购书,双方就房款、支付方式及时间、7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交付中惠熙元广场滨河路XXX号商铺定金5万元;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销售经理刘*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赠送XXX、XXX、XXX号三套房屋两年物业费,购买的商品(即XXX号)2014年8月底之前交齐首付款;

证据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签订中惠熙元广场1-XXX、XXX、XXX号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与9月6日认购书中约定价款相比均有优惠;

证据五、持卡人存根,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了中惠熙元广场1-XXX、XXX、XXX号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六张),证明被告2014年1月18日原告开具了中惠熙元广场1-XXX、XXX、XXX号房屋首付款发票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开具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发票;

证据七、索赔函、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差价损失;

证据八、二原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徐**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陈**与被告签订的XXX号认购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认购书在2013年9月6日签订,认购书签订后原告陈**并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没收原告的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状中陈述认购的XXX、XXX、XXX号三套房屋属实,交付5万元定金也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刘*的承诺书是讲在2014年2月15日前XXX、XXX、XXX三套房产按揭部分生效原告保留商铺房屋到2014年8月份,该三套房源在2014年4月份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当月发放银行贷款,并未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前发放贷款,所以被告就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被告转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为260万元,当时卖给原告的价格是28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按期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导致被告20万元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郭*签订的《中惠熙元认购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诉争商铺出卖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公司签订了《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1份,约定原告陈**以2812378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惠熙元广场1栋-滨河路XXX号商铺,并于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认购书中并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交付首期款1412378元(含定金),按揭款为1400000元。并载明,认购方选择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售方。认购方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银行办妥按揭手续,即按银行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并与银行签署按揭借款合同。如因非出售房原因,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低于认购方申请贷款金额的,认购方须在出售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清差额部分金额,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的,认购方须在出售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剩余楼款。认购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选择一次性付款以及按揭付款方式的认购方应于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携本认购书及带齐签署合同需提供的文件、已付楼款的银行回单到出售方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文件,选择分期付款的认购方在全额付清房款后7日内,凭付款凭证和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出售方销售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负责销售的员工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因徐火星购买中惠熙元广场soho产品XXX、XXX、XXX三套房子,面积114平方米,公司承诺赠送两年物业费。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此三套房产的按揭部分银行放款生效。由该项目销售部经理刘*负责此事。之前购买二商铺于2014年8月底之前交齐首付款。

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诉争商铺转卖给案外人郭*,价款2600000元,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9月才得知该商铺已经转售,但原告截至2014年8月底仍未向被告支付过首期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虽未按期支付首期房款,但被告方员工刘*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被告之前购买的二商铺于2014年8月底之前交齐首付款即可。因刘*系被告处员工,且负责销售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刘*出具的承诺书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该承诺书变更了双方之前签订的认购书中支付首期房款期限的约定,且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交的另外三套房屋购买情形类似,根据合同法第77条之规定,原、被告应该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在被告支付首期房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自行将诉争商铺出售,显属违约,原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支付过首期房款,亦属违约,本院衡诸案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5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徐**并非权利人,因被告与原告陈**签订合同之时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经载明徐**的权利人地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载明系涉诉商铺,但是经本院询问,被告不能明确答复承诺书中所指商铺具体信息,因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销售单位,其应掌握全面、准确的购房信息,现其未能说明承诺书中所指的二商铺的具体信息,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承诺书中所载商铺系包含诉争商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陈**、徐**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357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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