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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两个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原告处是副总。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原告处员工申请离职和被辞退都是填写离职手续单,原告不清楚离职手续单上的“申请”二字是在什么情况下划掉的,也不清楚被谁划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存在加班。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57.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4.2元、不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33.3元、不支付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离职手续单;4、视频资料;5、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是副总。2015年4月7日,原告总经理和人事部门找被告谈话,谈话内容是说被告工作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当日,被告填写离职手续单,在离职手续单*将“申请”二字划掉,因为公司规定的是如果辞退员工就没有“申请”二字。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书上解除原因写的是因个人原因解除,因为不这样写,原告就不给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就无法去找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仲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7.1元。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打卡记录照片;3、银行对账单;4、邮件照片;5、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7日,当日被告填写离职手续单。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7.1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再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万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4元。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4.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33.3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表示同意,故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是原告领导以被告工作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让被告办理的离职手续,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离职手续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未能体现出具体是由哪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于离职后领取原告开具的写明系由于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应视为被告认可系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成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4.2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又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属于被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57.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33.3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所提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以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6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33.3元;

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元;

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4.2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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