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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受上诉人张*的委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天津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邹*,原审第三人天津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原为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称金**司)职工,1998年5月28日原告向金**司申请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松风西里22区20号楼4门401号诉争房屋,并于1999年1月14日前将购买房屋款40472.30元付清。诉争房屋购买后由二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2月22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司)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金**司部分房产、机器设备等物品,但购买的物品清单中未包含诉争房屋。由于金**司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同被**公司交涉,被**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现已清算,原金**司财产、人员已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接收。*证明如下:原职工张*(身份证号:120105195801232715)于一九九八年购买公司房产一套,房产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松风西里22区20号楼4门401号,总房款人民币40472.30元(大写:肆万零肆佰柒拾贰元叁角整),款已付清。*此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证明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为查明诉争房屋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至本市河东**管理局、诉争房屋相邻房产管理人河**产公司李*楼房管站就诉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查询核实,经查,诉争房屋在上述单位均无记载。另,因金**司经营期限届满,各方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经人民法院裁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又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对金**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强制清算程序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必要条件之一是被告必须对该诉争房屋享有该项处分权,即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出售过户等权利。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被告未能出示对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的证明,从该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房屋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看,也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相关物权为被告所有,且诉争房屋是由第三人金**司向原告出售,虽然被告通过拍卖程序接收了金**司的一些人员、厂房设备,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包含诉争房屋,金**司也未追认或者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相关物权移交给了被告。所以,依据其为原告出示的“证明”,并不能认定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金**司虽因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各方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经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但其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公司仍依法独立承担义务。故依据上述分析,原告仅仅依据被告为其出示的“证明”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然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天津纺**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即使为诉争房屋的前期出卖方,但非系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直接出卖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对原告不负有诉争房屋直接出售方的相关义务。关于第三人金**司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问题,因第三人金**司系原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非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过多评述。但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出售诉争房屋的金**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房屋出售方应负义务,及时查明诉争房屋的解决途径,积极协助原告依法解决诉争房屋的遗留问题。考虑到被告金**司为原告开具的“证明”行为欠妥,也是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之一,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李**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司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司、天津纺**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产权状况及产权性质;2、二上诉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的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该诉争房屋应为金**司自天**司处购得,再由金**司售予上诉人张*,相关房款上诉人张*已经全额缴纳,因此,二上诉人享有请求出卖方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权利。现因金**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由金**司承接了其部分资产。尽管,金**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其认可诉争房屋已由二上诉人购买,但其承接资产中并不包括诉争房屋。对此,金**司及天**司又均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多方查询,均无登记记载,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及产权性质均不明。本院就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事宜向房管部门进行咨询,其回复,诉争房屋如需要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需持原始票据或合同进行房屋备案登记。天**司、金**司并未就诉争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亦无法提供相关购房原始票据或合同,造成诉争房屋无备案档案、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现状,上诉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由于条件不具备,亦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可待相关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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