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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育有一女韩**,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韩三×。自2013年原、被告经常吵架,长期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韩三×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天津市南开**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时有家庭矛盾发生。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应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一×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韩一×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韩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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