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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蒙**因与被上诉人黄**、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号组织上诉人黄**、蒙**及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上诉人黄**、黄**及委托代理人梁**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黄**、黄*恒系同族人,其族中有两冢祖坟并卢**等十一人家的两冢祖坟都安葬在广南县八宝镇坝龙村民委员会坝里青(地名)处,两族均有对该处各家祖坟上坟祭祀的习惯。被告黄*敏、蒙菊英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坝龙村坝里青处,2013年6月,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前面开挖地基建盖房屋,此处葬有卢**等人家的祖坟两冢及原告黄**、黄*恒家祖坟两冢。二被告所新建房屋坐向右边两冢为卢**等人家的祖坟,分别是民国十五年所葬平头碑坟一冢及无碑坟一冢,平头碑所葬之人为卢**,无碑坟所葬之人是卢**的妻子蒙*;左边两冢为原告黄**、黄*恒家祖坟,分别是道*三十年葬及乾隆四十五年葬,具体安葬之人因年代久远原告不知该祖坟安葬的亡者是何称谓辈分。四冢坟部分围坟石及石碑有被毁损迹象。现二被告新建盖的房屋均将四冢祖坟遮盖完全,原告黄**、黄*恒及卢**等人先后多次阻止二被告建房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另查明,坡龙素为原告家所葬祖坟处的大地名,坝里青为坡龙素中的一部分,系葬坟处的具体地名。二被告所新建盖的房屋上长12.95米、下长16.6米、左宽9.6米、右宽8.7米。因原告方认为二被告新建盖的房屋遮挡住其家两冢祖坟影响祭祀并损坏原告家祖坟坟台、坟碑,而二被告则认为其是在自己房屋前面的空地上建盖房屋且二被告也并未打坏碑文致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协商解决,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祭拜先人、寄托哀思,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习俗。原告黄**、黄**家族所葬祖坟时间久远,分别为道*三十年及乾隆四十五年所葬,均在二被告所新建盖的房屋之前安葬。原告家族对已葬多年的祖坟墓地进行祭拜以表达哀思,符合民间公序良俗,且以往都是原告家为两冢祖坟进行祭祀,原告依法享有该两冢墓地的管理、维护权。被告黄**、蒙**新建盖的房屋将原告家的两冢祖坟及卢**等人家的两冢祖坟遮盖,二被告建房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家祖坟的完整性,伤害了原告家族祭祖、敬祖之善良情感,不仅阻碍原告家族往后的祭祀,同时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所新建的房屋应予拆除,保证原告家族将来对祖上的完整祭祀;就原告诉请二被告损毁其家两冢祖坟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坟体损坏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就该坟体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新建房屋遮挡其家祖坟致原告受到了实质上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不同意拆除房子只同意在原告迁坟的基础上部分补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擅自新建盖在坝里青(地名)原告黄**、黄**家祖坟上的砖混结构房屋(不含楼梯间的山墙和房屋)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黄**、黄**承担250.00元,由被告黄**、蒙**承担250.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黄**、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族均有对该处各家祖坟上坟祭祀的习惯”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坟墓的祭祀有长期中断的情况,此坟墓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祖先,原来祭祀时上诉人也参与,但后来因为辈分久远,才中断了祭祀。如没有上诉人的管理,该坟墓早就不存在了,被上诉人重新祭祀该坟墓是近年来听说上诉人要起房子,要占用该地,才重新管理祭祀的。上诉人建房前双方已协商由上诉人支付3000元,由被上诉人迁坟,后被上诉人反悔才引发本案,上诉人在建房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实地劝阻过,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黄**及卢**等人先后多次阻止二被告建房”与事实不相符。坟墓所在地是上诉人房前屋后的土地,按习俗属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有权对该土地进行改造利用。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有违公序良俗为由,判令上诉人拆除其所建房屋,不能体现法律公平原则,本案所涉坟墓年代久远,如没有上诉人利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会再对坟墓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以祭祀为由,却损害了上诉人的生活需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争议坟墓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祖坟,上诉人建房前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在坟地位置建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黄**、蒙**向本院提交“1953年云南**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坟地属其家位于“坡龙素”的承包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黄**、黄**不认可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坟墓位置叫“坝里青”,不叫“坡龙素”,“坡龙素”位于现在村委会的位置,土地在1981年前已收归集体重新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广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位于“坡龙素”的承包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黄玉壁,南至黄祖信地,西至坡顶柴山,北至黄祖山地洞口。因现场情况已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承包地的四至界线,并且该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也没有发包给上诉人家管理使用,故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黄**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本院勘查现场情况与一审法院勘查情况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图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蒙**对一**院认定的“两族均有对该处各家祖坟上坟祭祀的习惯”、“无碑坟所葬之人是卢**的妻子蒙*”、“原告黄**、黄**及卢**等人先后多次阻止二被告建房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有异议,认为黄**、黄**及卢**等户对本案中涉案坟墓在八十年代曾有中断上坟的情况;不能确定无碑坟葬的人就是蒙*;黄**、黄**及卢**等人没有多次阻止黄**、蒙**建房。被上诉人对一**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黄**、蒙**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事实方面的异议均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实方面的主张,根据一审中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能证明无碑坟所葬之人就是卢**的妻子蒙*。被上诉人是否中断上坟并不能改变涉及案坟为其祖坟的事实,派出所出警已能证明被上诉人阻止过上诉人建房。故上诉人黄**、蒙**对事实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蒙**新建盖的房屋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拆除房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殊建筑物,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它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偭怀之情,承载着特殊的精神利益。本案涉案的坟墓是被上诉人黄**、黄**家祖坟,两被上诉人对该坟墓享有管理、维护的权利,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对自家的祖坟进行祭奠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上诉人黄**、蒙**在与被上诉人黄**、黄**协商迁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坟墓上面建盖房屋,致坟墓完全被房屋遮盖,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黄**、黄**对祖坟的祭祀,有悖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已进行阻止,并向广南**出所报案,上诉人在遭到被上诉人阻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建房,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黄**、蒙**拆除新建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黄**、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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