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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徐**携带毒品到芒市机场欲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在安全检查时,被芒市机场民警查获,当场从徐**携带的旅行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1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徐**上诉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旅行箱内有毒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别人带了毒品;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徐**因为贫困走上犯罪道路,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诉人徐**在芒市机场携带行李箱欲乘坐JD5792次航班前往昆明,公安民警对其行李箱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13**。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机场公安对徐**所带行李进行安检时发现毒品可疑物,并将徐**抓获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22时23分陇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徐**的人身和行李箱进行检查,民警在行李箱箱壁的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3.人身及携带物品安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徐**行李箱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现金人民币2700元。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徐**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13**。

5.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抽样封存清单、鉴定委托书、德宏**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对从徐**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5克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是海洛因。

6.登机牌,证实徐**将于2014年6月4日14时25分乘坐JD5792航班从德宏芒市飞往昆明。

7.陇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8.上诉人徐**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到德宏芒市打工,一段时间后到缅甸矿山打工。2014年6月1日、2日我去缅甸勐古赌博,2日下午16时在赌场我把钱输光了,就有一个40多岁、体型偏胖的缅甸中年妇女看我把钱输光了跟我说话,说能不能帮她带一个箱子到昆明,给我2万元报酬,到昆明下了飞机会跟我联系。我说“只是一个箱子,可以带的”。然后这个妇女记下了我的手机号,并让我把我的衣服给她,到时候会让人来拿。2014年6月3日14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黑色摩托车来矿山找我,接我到畹町对面的缅甸地,安排我住在一个小旅馆,带走了我换洗的衣服。让我哪里都不要去。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这个男子接我到交界的河边,把箱子给我,同时给了我3060元人民币路费,告诉我提着箱子到对面去坐车到芒市,然后打的士到机场买机票就可以了。我就从畹町坐中巴车到芒市,在路上我就想:让我带一个箱子到昆明给我2万元,箱子里肯定有毒品。中午13时许,我到芒市机场以1030元人民币买了一张从芒市到昆明的机票。14时30分许,我提着行李箱过安检的时候,民警问这个箱子是不是我的,我说是的。然后我就被抓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徐**上诉所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旅行箱内有毒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别人带了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述稳定,表示其肯定箱子中藏有毒品。同时根据其可以获得的高额报酬,可以推定其明知。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上诉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徐**所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上诉理由,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对其以该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但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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