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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裴*、原审被告昆明市**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裴*、原审被告昆明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官**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官渡**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6月8日,金**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昆明食**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60万,官**品公司认缴出资40万元。2000年9月17日,昆明市**食品公司同原告裴*签订认缴股份转让协议,以资金紧张未能缴纳认缴出资为由将其持有的金**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裴*。2000年9月20日,昆明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其同意官**品公司将其持有金**司股权转让给个人,由买购人直接将缺位资金一次性交金**司。2003年12月20日,金**司向原告裴*开具收款专用发票,载明收原告裴*股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品公司同原告裴*之间转让其持有金**司股权的行为经金**司另一股东昆明食**有限公司同意,并实际缴纳了出资,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金**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出资40万元,与其出具给原告裴*的收款专用发票所载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食品公司持有的被告昆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为原告裴*所有;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昆明食**物业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模式实行合署办公。2003年4月,被上诉人裴*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和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将金**公司股权变更至个人名下,昆明**市商务局通知以后以《处罚决定书》撤消了该行为。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裴*利用当时担任金**司董事兼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与2003年4月相同的手段如法炮制将国有股份变更为其私人股份。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性质为国有,2008年昆明市商务局对昆明食**有限公司及集团下属子公司进行国企改制时,对上诉人的公司资产进行了专项评估和审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审计报告,原审被告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全部由昆明食**份公司出资,原审被告作为挂名股东未参与经营,也未享受、承担上诉人的盈亏,未享受股东权益和履行股东义务。三、昆明市商务局向社会公告拍卖昆明**团公司,经历多年被上诉人裴*在此期间均未向有关单位出示官**品公司《关于转让我公司在昆明食品**发有限公司股份的决定》和《认缴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其股东权益。官**品公司证实所谓股权转让一事根本不存在。昆明食**有限公司并未出具过同意转让股份的《证明》,且内容也不符合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讨论该事项,也未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昆明食**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诉人另一股东的股权转让形成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且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属于重大事项也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昆明市商务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情况并不知晓。四、关于40万元的收款专用发票,并没有资金汇入上诉人公司的凭据,不排除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上诉人已经就该事件向公安进行了举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变更股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物管公司事件与本案无关。2、官**品公司在《决定》中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上诉人不能凭空认为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决定。3、该次股权转让得到了公司另一股东的同意,证明中有该公司公章。4、收款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缴纳了股金40万元,上诉人没有收到,是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过上诉人的举报后,公安机关传唤过裴*,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上诉人是想用刑事案件干预民事案件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2、《验资报告》、3、《第一届董事会决议》、4、《委派书》、《聘书》、《选举证明》。欲证明:1、上诉人昆**地产公司99年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400万元,投资人为昆明食**限公司,出资360万元,出资比例90%,昆明官**品公司,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10%。2、股东昆明**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昆明**商业局为国有经济。3、被上诉人裴*为食品集团委派至上诉**产公司担任董事及总经理的人员。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商务局《关于对昆明食品**限责任公司45万元股权性质给予确认的报告》。欲证明:1、2003年4月,被上诉人裴*利用上诉**产公司与金宅物业管理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且裴*为两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未经审计及清产核资,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和虚假出资的手段骗取工商登记,将金**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裴*等个人持股的民营企业。2、昆**商局接商务局的举报后,以昆工商处字2004第56号《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裴*对金**公司的变更登记。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3年被上诉人裴*曾就本案向盘**法院起诉,在开庭前又自行撤诉。第四组证据因一审已经提交过,二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第五组证据:1、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昆**公司、昆明食**限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处置意见》,2、资产评估报告,3、审计报告,其中2、3项由于一审已经提交过,二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1、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对上诉人等食品集团所属13家企业进行国有产权拍卖前,对各家公司国有产权进行了界定,并进行了专项审计及资产评估。2、经专项审计、评估,上诉**产公司系1999年由食**公司出资400万元成立,股东官渡**品公司认缴4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至今作为公司应收账款挂账处理。第六组证据:1、《关于裴*骗取昆明食**产有限公司股权的举报》,2、受案回执,3、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1、上诉人及资产购买人黄**料公司对裴*骗取金**公司股权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2、裴*涉嫌编造官**品公司将持有金**产公司10%的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裴*的合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3、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裴*在本案中提交的官**品公司《关于转让我公司在食品集团金**产公司股份的决定》和《认缴股份转让协议》均系其个人编造的,而食**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股份的《证明》,也系裴*编造后利用曾担任食**办公室主任,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偷盖的,所谓收到裴*40万元转让款的《收款专用发票》也系裴*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财务人员按其要求开具的。4、公安机关明确裴*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但股权变更目的未得逞,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暂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查处。

被上诉人裴*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1项没有原件不认可三性,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第2、3项因上诉人不作为二审证据提交,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第1项三性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材料,第2、3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上诉人金**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调取蒋**、余**、赵**、陈**、史**、王**的询问笔录及昆明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诉人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没有发生过,询问笔录中的相关人员没有见过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关于出纳史亚萍的陈述我们的观点是以其本人的陈述为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我们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都是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他们是想借此剥夺当事人相应的权益。并且我们认为应当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询问笔录的做出是举报人向公安提供的线索,上诉人有可能对被询问人进行了诱导。并且证人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也反映了内容不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裴*能否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持有金宅公司1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裴*受让官**品公司的《认缴股份转让协议》有官**品公司的公章,另一股东昆明食**有限公司同意该次股权转让的《证明》,并加盖昆明食**有限公司的公章。现无证据表明出现在相关证据中的公章不真实,且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从盘**分局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中,昆明食**有限公司也并未直接否认《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并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在《认缴股份转让协议》、《证明》以及收取股权转让金发票中的公章都是裴*利用职务之便所盖,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观点在本案中并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也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裴*在官**品公司并未担任过任何职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盖取公章的条件及基础,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收款发票中出纳史亚萍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表明发票中所盖公章不真实,上诉人也并未对发票中所盖的公章申请鉴定,仅对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产生质疑,并不能推翻上诉人开具过该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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