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保山分行申请执行保山**有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保山**有限公司、李**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保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0768.65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50元、执行费人民币78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保山分行对被执行人李**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1、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1、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李**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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