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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杨**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杨*携带毒品驾乘车牌为云L×××××的中华牌轿车从云县经老国道214线前往昆明市,当日21时许途经云**镇丙票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脚踏板处的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净重2100.6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盛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00.6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原判认定罗**犯运输毒品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罗**、杨*携带2100.64克毒品海洛因,驾乘云L×××××中华牌轿车从云县经老国道214线前往昆明市,途经云县**票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9日,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有一伙人准备到境外购买一批毒品到内地进行贩卖。经过侦查发现车牌为云L×××××的轿车系带毒车辆,同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云县**票路段将该车堵截,抓获罗**和杨*,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块。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00.64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杨*对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杨*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上诉人罗**、杨*驾驶车辆从云县孟定镇运输毒品海洛因前往昆明市,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并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罗**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原判认定罗**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及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鉴于原判已结合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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