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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庄*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庄*彬,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9时19分,被告人庄**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勐捧镇包乘一辆车牌为云S×××××的农村客运车,途经勐捧镇凤流公路37.2公里处时,被执勤武警盘查,当场从庄**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袋,净重1860克。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6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庄**以其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公安人员尚未查获毒品时其主动供述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一审定性无异议,但提出称量毒品的电子称未附《检验合格证书》,毒品数量存疑;庄**主动要求民警检查物品,系自首;庄**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且系第一次毒品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30分,上诉人庄**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勐捧镇包乘一牌号为云S×××××的农村客运车欲前往镇康县凤尾镇,途经勐捧镇凤流公路37.2公里处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庄**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60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镇康县公安局勐捧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勐捧镇凤流公路37.2公里处实施公开查缉。当日9时30分,从流水方向驶来一辆牌号为云S×××××的农村客运车,执勤人员遂对乘车人员进行检查,当场从庄**放置于该车后排座位右侧的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耿马*酶茶袋和洽洽原味香瓜子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各2袋;用普洱碧螺春茶袋和普**茶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各1袋。

2.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片剂疑似毒品物6袋,共计净重18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6)麒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1月2日,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

4.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在镇康**中学附近,两名男子以400元价格包乘其驾驶的云S×××××农村客运车去凤尾镇,庄**坐副驾驶位,在前往凤尾镇途中,执勤人员从庄**提上车的物品里查获毒品。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胡*辨认出提物品上车的男子是庄**。

5.证人沈*、金*证言证实,庄**以200元每天包乘沈*的车,并邀约金*到镇康县凤尾镇,后庄**外出。2014年7月2日,庄**打电话叫金*到南伞去玩,次日,金*与庄**从勐**中学附近包车前往凤尾镇途中,庄**被查出带有毒品。

6.庄雄*供述,2014年6月29日,其计划到老街买毒品,7月1日其经南伞到缅甸国老街,以十万元价格向“老熊”买了两万颗毒品,并用茶叶袋和瓜子袋包装好,准备带回曲靖。同月3日,其携带毒品包乘一辆农村客运车欲前往凤尾镇,途经勐捧镇凤流公路37.2公里处时被抓获。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6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庄**及其辩护人提出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仅有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庄**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称量毒品的电子称未附《检验合格证书》,毒品数量存疑的意见;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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