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与海南广**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广**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广**司、李**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于同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广**司于2011年8月在交行**大道支行申请了2年期300万元贷款,张*用其名下的海口市和平大道蓝*银座XXX房为广**司提供担保,广**司保证在贷款期满后将以上房产权证归还给张*,并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万元与股权转让金同时付清;因占用张*资金,广**司、李**同意于2012年12月30日前补助人民币15万元给张*。补充协议约定后,广**司仅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万元给张*,尚未支付余下的补助款1万元及占用资金的补助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广**司、李**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从当事人订立之日起有法律效力,应全面履行,广**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补偿款1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诉请要求广**司支付其担保补助款人民币1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以予支持;张*诉请要求广**司、李**支付占用其资金期间的补助款15万元,因在诉讼期间张*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广**司、李**是否占用其资金,故要求广**司、李**共同支付占用其资金期间的补助款15万元,与法无据,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担保补助款1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1万元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张*;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50元由被告广**司负担,1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已提交张*与李**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2012年2月13日张*与广**司、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书均清楚写明张*将拥有的广**司20%的股权以170万元转让给李**,李**即是广**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股东。张*投资216万元占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170万元转让,这还不能证实张*出资?公司从创建至今一直由李**掌控经营,张*投资216万元后以170万元的价格出让股权。由此可见,在此期间广**司、李**占用张*216万元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司、李**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2014)龙**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广**司、李**共同向张*支付占用张*资金的补助款15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司、李**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李**针对张*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广**司、李**并没有实际占用张*的资金。张*与广**司、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由于张*的原因,现股权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是需要双方办理的行为,不是李**单方就可以办理的。股权转让至今都没有办理,张*所称资金占用没有依据。原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中关于广**司、李**应支付的2万元中,广**司、李**确实只付了1万元,还差1万元没有付。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各一份及(2014)海中法民二终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在广**司投资了216万元,占广**司20%的股权。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张*投资216万元的事实,并要求李**支付1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也证明了广**司、李**占用了张*216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广**司、李**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广**司、李**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并提出张*向广**司投资是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不能认为系广**司占用了张*的资金。生效判决作出后,张*至今未将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李**名下,也不存在李**占用张*资金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张*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广**司、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向广**司出资216万元以及其将股权以170万元的对价进行转让,故对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广**司向张*支付担保补助金1万元及延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张*主张的占用资金补助款15万元的问题,张*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将其持有的广**司20%的股权以17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李**,之后,张*、广**司、李**即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占用张*的资金,广**司、李**同意补助15万元给张*。对上述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是其自愿签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广**司、李**应如实履行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张*支付15万元。因广**司、李**未按约定付款,张*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海南广**限公司、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张*支付占用资金补助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均由海南广**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