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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英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英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谢**、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蒙**、第三人蓝某彪、第三人谢**和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8日向第三人蓝**颁发了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蓝**颁发了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陆*用(95)字第05130515-1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96-89-3号民事裁定书;3、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房屋产权证明;4、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二份、关于申请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申请一份;5、2001年黎*英、傅某水与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2001年7月30日黎*英、傅某水与蓝**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6、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陆川县地方税务局税收股关于黎*英销售房产的审理情况;8、黎*英户口本、蓝**身份证;9、陆川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单(收据)六份;10、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陆*用(95)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1-10号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蓝**颁发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11、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116号执行裁定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2、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蓝**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13、契税完税证、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收据;14、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2001年6月11日黎*英与蓝**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16、注销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17、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发(2002)29号处理决定;18、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第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96-89-2号民事裁定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96-89-3号民事裁定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96-89-4号民事裁定书;20、陆川县人民法院(1999)陆**113号民事裁定书、陆川县人民法院(1999)协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陆川县人民法院(1996)陆经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陆川县人民法院(1996)陆经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21、对黎*英的问话笔录;22、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证明;23、付某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付某水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付某水陆川县城镇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陆契字第13192号契证、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4、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黎*英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黎*英陆川县城镇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陆契字第13172号契证、陆*用(96)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11-24号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蓝**颁发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黎*英诉称,原告的房地产座落在陆**坡公路与绕城公路交叉口西南边,共三层房屋。1995年5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48.45平方米;1996年4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9间共三层,建筑面积321.84平方米。该房地产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发现被告违法注销了原告的房地产证件,将原告的房地产登记给了第三人蓝**并向其颁发了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地产证,将原告的房地产变更登记颁发房地产证给第三人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蓝**的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蓝**身份证,证明蓝**的身份。(3)、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1995年5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4)、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于1996年4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5)、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地产变更登记颁证给第三人。(6)、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查询到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7)、陆川县人民法院(2003)陆民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玉林**民法院(2003)玉中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川县人民法院将黎*英、傅**的房地产抵债给谢*光不当,玉林**民法院已予以纠正;并证明2001年6月11日黎*英与蓝**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是土地基金会负责人欺骗所签。(8)、陆川县人民法院(1997)陆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陆川县人民法院(2002)陆民(大)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用房产(桂房证字第××号)抵押向陆川县城区金融社借款。(9)、陆川县人民法院(1997)陆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将其陆*用(96)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陆川**基金会作抵押贷款,并证明2001年6月11日黎*英与蓝**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是土地基金会负责人欺骗所签。(10)、傅**的执行异议书三份及执行回转申请书一份,证明傅**对法院裁定将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抵偿给谢*光及被告将原告的房地产注销颁证給蓝**有异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蓝某彪颁发陆国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司法程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产权变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蓝某彪、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请求撤销陆国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依照执行裁定书向第三人蓝**颁发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为:黎*英执行回转申请书,证明黎*英从2001年至2003年多次到法院对转户给蓝**的事宜进行反映,早就清楚其房屋已转让给蓝**,黎*英从2011年就已经知道房屋转让给蓝**。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22、23、2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蓝某彪已合法取得土地;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变更给第三人蓝某彪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0、21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6、17、18、19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权属来源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受欺骗所签。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8)、(9)(10)的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早就知道其房地产被转移登记,而不是当天;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是傅*水所提的执行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意见。对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黎**执行回转申请书,原告确认是其向本院执行庭提交,但原告是在查询房产档案时才知道被告颁发土地证、房产证给第三人蓝某彪。被告对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其证明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8、10、11、14、15、19、20、22、23、24号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9、12、13、16、17、18、21或缺乏证据的构成要素或自相矛盾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对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黎**执行回转申请书,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地产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沙坡公路与绕城公路交叉路口西边,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面积为222.47平方米,四至为:东:以自墙为界,接陈**、黎*、傅*水屋;南:以自墙为界,接傅*水、林*南屋;西:以自墙为界,接河边街;北:以自墙共墙中为界,接罗志宣、陈**屋。原告所诉的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由原登记在原告黎*英名下的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陆*用(95)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登记在傅*水名下的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构成。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由原登记在付*水名下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在黎*英名下的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构成。其中原登记在黎*英名下的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由分别建在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陆*用(95)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上。2001年4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光(本案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黎*英(本案原告)、傅*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01)陆**96-89-3号民事裁定书,将黎*英名下的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傅*水名下的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谢*光所有,抵债后不足部分谢*光不再追索。上述房地产在抵债给谢*光后,谢*光又将抵债的房地产转让给了蓝**。2001年6月11日,黎*英与蓝**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被告证据15),由黎*英将其陆*用(95)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82.4平方米按4万元转让给蓝**,此协议书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转让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建的房屋。2001年8月,被告向第三人蓝**颁发了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蓝**颁发了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24日,第三人蓝**用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第三人蓝**向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09)陆**116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蓝**所有的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查封。2013年9月25日,因本院执行庭在争议房地产张贴查封第三人蓝**房地产的公告,原告知道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才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向第三人蓝*彪颁发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公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本院已裁定抵债给第三人谢*光,而谢*光将其转让给了蓝*彪。被告向第三人蓝*彪颁发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以“申请人于2001年7月7日以法院拍卖的方式受让陆*用(95)字第05130520号与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的国有土地”为依据与本院查明该两幅土地及地上房产由法院裁定抵债给谢*光、谢*光将抵债房地产转让给蓝*彪之事实不符。就抵债两证所登记土地,被告转移登记属第三人蓝*彪所有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黎**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被告证据15)中甲方“黎**”之名确是其所签,故被告根据此协议书将陆*用(96)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变更给第三人蓝*彪权属来源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蓝*彪颁发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足以构成撤销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充分理由。原告请求撤销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中,原登记在傅某水名下的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土地和原登记在黎**名下的陆*用(95)字第05130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土地,本院已裁定抵债给第三人谢*光,第三人谢*光将抵债房产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蓝*彪,被告将抵债房产直接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蓝*彪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原登记在黎**名下的桂房证字第51027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建在原黎**名下陆*用(96)字第051305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上的房产,按黎**与蓝*彪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被告证据15),双方并未约定转让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建的房产,被告将此处房产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蓝*彪属权属来源不清。因此,第三人蓝*彪的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部分房产权属来源不清,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蓝某彪的陆*用(2001)字第05130515、19、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蓝某彪的陆房证字第020084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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