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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北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与被告平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北流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甘**聘请的司机甘**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北流**有限公司处营运的桂K7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流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与黎*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甘**与黎*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因超载扣减10%赔偿额的前提下,尚有甘**垫付给黎*南的18915.99元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891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甘**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北**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工商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及付款委托书;5、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罗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甘**向黎浩南赔偿了医疗费;6、保险单两份、赔偿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理赔审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公司不予赔偿的18915.99元,经其公司核查,属于非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的项目支出,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免责情形;2、支付信息记录单6张,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项目金额;3、《车险人伤初核清单》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审批的各项赔付金额及依据;4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超载;5、罗**法院执行告知函,用于证明其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定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扣减项目数额不合理。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被告方自制的材料,原告不予确认,该材料不属于有效证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已赔偿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甘啟明垫支给事故中伤者黎浩南的医疗的18915.99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已生效的罗定市人民法院(2011)罗**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外购药安宫牛黄丸费用42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7680元有异议,由于上述两项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自事故之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共为98372.65元”。对后续治疗费,已生效的罗定市人民法院(2011)罗**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方面,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911.80元,有广州**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以及肇庆**医院的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垫付给事故伤者黎浩南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其中的18915.9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该合同。事故伤者黎**的医疗费经生效的罗定**判决书认定,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照合同赔偿原告垫付给黎**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北流市**有限公司垫付给黎**的医疗费18915.99元。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为234元,由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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