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李*,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及委托代理人朱**、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舒**司与宏**司签订了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舒**司向宏**司供应钢板126块,重量为329.675吨,合计金额为1403439.85元,供货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0日前南宁交货,付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即宏**司)预付货款41万元整,余款提货前付清。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产地、单价、数量、金额、交(提)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舒**司支付货款410000元,舒**司通过新余**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将规格为20×2000×8000的钢板共计122块发到南宁市**有限公司铁路专线,宏**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自行到南宁市**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钢板,此后宏**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向舒**司支付货款10万元、50万元、252609.47元、20万元,以上宏**司共向舒**司支付货款1462609.47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在舒**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字盖章,该调拨单显示126块钢板的提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货款总金额为1495400.7元(运费是59169.62元),同日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签字并盖章承诺定于2013年元月25日与舒**司结清剩余货款485400.7元。2013年1月18日晚,舒**司将规格为24×2800×11000的4块钢板送到宏**司处,宏**司当即将钢板送到柳州**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宏**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舒**司邮寄了1份《异议书及备忘录》,该异议书及备忘录称:“贵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开出的调拨单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相符,由于宏**司提货经办人未能发现你司擅自在调拨单上增加和变更的内容,以至在调拨单上作了签字盖章,提货次日发现所提货物及调拨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重大出入,遂向贵司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你司不作理会,为此我司特去函提出书面异议书及备忘……恳请你司予以更正,以便双方顺利结算了结合同。”。由于舒**司与宏**司对合同的结算存在争议,舒**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宏**司向舒**司支付货款32791.23元;2、宏**司支付违约金130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舒*公司与宏**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宏**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0日向舒*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舒*公司亦于2012年12月9日将规格为20×2000×8000、价值为1302472元的钢板共计122块发到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但是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付余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价值1302472元的122块钢板提走,舒*公司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13年1月18日才将规格为24×2800×11000、价值为100967.85元的4块钢板交付给宏**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宏**司虽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向舒*公司支付了1462609.47元货款(钢板价值1403439.85元,运费59169.62元),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舒*公司与宏**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舒*公司也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宏**司向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于舒*公司要求宏**司按照其开具的调拨单上货款数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因调拨单上钢板单价、数量以及提货时间均与双方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舒*公司既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双方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舒*公司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舒*公司所诉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宏**司向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舒*公司已预交),由舒*公司负担3490.5元,由宏**司负担6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对舒**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有限公司产品证明书不予认定的观点错误。根据现有的钢材购销交易习惯来看,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数据即大约数,与实际交易情况有较小的误差,在实际交易中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来支付货款。证据6已充分证实舒**司发货的产品与出厂的产品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在宏**司无证据证明被逼迫或被欺诈的情况下,就否认覃**在调拨单及承诺书上的签名和盖章是与事实严重相违背的。

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调拨单不予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仅用一句话就轻易否认证据,予法不合。关于调拨单上钢板单价、数量以及提货时间均与合同约定有所出入一事,舒*公司在一审已陈述清楚,正如上述第一点所述,钢板数量与合同约定有出入是合理的、符合交易习惯的。关于单价方面,是规格为“24×2800×11000”,重量为23.791吨的钢板有出入,调拨单单价是每吨4380元,而合同单价是每吨4350元,相差仅每吨30元,总差额为700多元,与合同总价149万元相比,怎么是严重不符呢舒*公司认为,调拨单是经宏**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判决书中认为宏**司应当向舒润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那么舒润公司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审法院认为宏**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心态如何。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按照覃**已经签名的调拨单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计算。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宏**司向舒**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791.23元及违约金130028元,并由宏**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舒*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舒*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6只有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宏**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交易习惯,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钢板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名称等。第三、舒*公司提交调拨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调拨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首先,舒*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中钢板在单价上记载不一致,但其提交证据2中的单价与合同记载一致,可见调拨单上记载与事实不符,并且,上述证据2是其内部往来资料,宏**司不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制作问话笔录查明提货时间,该时间与调拨单上记载不符。再次,调拨单和承诺书是宏**司法定代表人覃**受到欺诈被迫所签,宏**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证实覃**在调拨单及承诺书上的签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宏**司在2013年1月19日就调拨单记载事实不符提出异议,宏**司也在之后通过邮局EMS寄出异议书,由此证明调拨单与事实严重不符。第四、对于违约问题,一审查明舒*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其交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且部分钢板应当送到中铁物流园但是舒*公司并没有送到上述地址,因此舒*公司是存在违约的。第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宏**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舒**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提货的时间是在签订调拨单2012年2月20日之前。上诉人舒**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余市**易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钢板是舒**司向新余市**易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宏**司,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即为附随所购钢材一同发出,从而证明钢材的重量。

被上**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舒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记载的钢材的重量,亦未能证明产品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有关。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为,舒润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宏**司未认可其证明目的,且在未称重的情况下,舒润公司对新余市**易公司所提出重量的认可,并不及于宏**司,因此该证据未能达到舒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舒*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宏**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自行到南宁市**有限公司提取了122块钢板,另4块钢板于2013年1月18日才提走;一审法院查明上述122块钢板的提货时间与舒*公司的主张并不冲突,另4块钢板的提货时间有一审法院向柳**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舒*公司一审中的自认为证;据此,舒*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第一、舒润公司及宏**司均认可在宏**司提货时,对钢板未进行称重。

第二、舒**司自认调拨单中钢板的“数量”(重量)是根据其主张的随货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记载的重量相加合计而得;舒**司还认可在宏**司提货的时候,舒**司并不知晓提供的钢板重量与约定不一致,舒**司也是在宏**司法定代表人覃**于2013年1月18日签调拨单时才知晓上述重量差异。

第三、舒**司与宏**司并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根据所供钢板的重量进行调整,亦未约定检验期及违约金。

第四、舒**司自认其自行在调拨单中将型号为Q345(规格为24×2800×11000)的钢板的单价由《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吨4350元更改为每吨4380元,二审庭审中,舒**司表示同意将上述型号的钢板单价调回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

第五、调拨单载明:提货单位(宏**司)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则所欠货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超过2013年1月25日未付清全部货款,则所欠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宏**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未就调拨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提出异议。

第六、宏**司表示,本案争议涉及的钢板已经用于生产并卖与他人,无法再重新进行称重。

本院认为:舒*公司与宏**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舒*公司二审中自认将调拨单中记载的型号为Q345四块钢板的单价调回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一致,故本案中关于126块钢板货款的认定问题只涉及钢板的重量。

由于舒**司与宏**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所购钢板的型号、数量、质量、单价以及126块钢板的合计金额,未约定货款根据所供钢板的实际重量进行调整;而舒**司主张双方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调拨单将货款的计算方式已更改为根据钢板的重量差异进行调整,但宏**司对此持不同的意见,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调拨单中确认的重量及货款是否应当视为舒**司与宏**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原约定的更改?二、宏**司是否应向舒**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宏**司法定代表人覃**签订的调拨单,及其根据调拨单的数额在同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所欠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系舒**司与宏**司就货款更改达成了新的协议。理由如下:第一、舒**司与宏**司均认可在宏**司提货时双方并未就钢板进行称重,舒**司根据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记载对新余市**易公司所提出重量的认可,并不及于宏**司,宏**司对上述重量未予认可,故新余市**易公司所确认的钢板重量并不能直接用于认定舒**司与宏**司之间的钢板交易,因此舒**司实际无法确认所交付钢板的重量;第二、在双方未称重的情况下,宏**司无法仅凭经验法则及感官检验对钢板重量是否与约定相符进行验收,其在接收钢板签订调拨单时实际仅是从钢板的表面性能对数量、型号、规格这些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因此宏**司在接收钢板时无法对钢板的重量进行判断,覃**在在调拨单中签字只是认可接收钢板的数量及型号,未对调拨单中更改的重量及基于重量差异调整的货款进行确认;第三、舒**司自认在签订调拨单时其已知晓调拨单中记载的钢板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其又自行在调拨单中将型号为Q345四块钢板的单价上调,使得调拨单中钢板的重量、单价及货款等多处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舒**司将上述变动事项告知宏**司,则应由舒**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宏**司经核对后在合理期间内对上述变动事项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舒**司与宏**司虽未约定异议期,但宏**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调拨单后十日内向舒**司就调拨单中记载的钢板的重量、货款等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在钢板买卖交易过程中对此标的物的了解程度及隐藏瑕疵的检验期,属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的异议,由此可知,宏**司对调拨单中确认的重量及货款是不予认可的。通过上述四方面的分析可知,宏**司并未认可调拨单中的更改,该调拨单中确认的重量及货款不是舒**司与宏**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原约定货款更改后达成的新协议。

基于上述事实并鉴于舒**司对调拨单中单价自行任意调整的事实,舒**司所提供的调拨单已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涉及钢板的重量及货款的定案依据;又因上述钢板已无法再进行称重判断其准确的重量,一审法院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重量及价格1403439.85元认定本案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舒**司认为本案货款因所供钢板质量而有所增加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舒**司与宏**司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在调拨单中变更了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宏**司在上述调拨单中盖章亦经其法定代表人覃**签字;并且,在宏**司嗣后针对调拨单向舒**司发出的《异议书及备忘录》中,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部分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舒**司与宏**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通过调拨单的方式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根据调拨单的约定,宏**司应在2012年12月21日向舒**司支付剩余货款,其逾期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货款未能及时支付与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舒**司擅自变更钢材的重量、单价及交易金额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从宏**司自2013年1月9日起分四次支付剩余货款,其已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及运费的情况来看,宏**司的履行并非故意拖延。而舒**司在此期间内因宏**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由于舒**司就其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宏**司的主张,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酌定宏**司向舒**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