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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邦**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邦**司与一审**源公司(以下简称仙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邦**司于2009年10月9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阳和分局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名称为孙**、汤*,法定代表人是孙**;仙**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都是孙**。刘*曾系邦**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员工配用工作手机协议》一份,约定由邦**司为刘*配备工作手机及手机卡,刘*在岗位调动或离职前必须将手机及手机卡归还给邦**司。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金;薪酬由应发和应扣两部分组成,应发部分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年终奖,应扣部分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等;每月27日发放当月工资,并应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刘*提供工资清单;刘*的职务为体系主管,岗位工资定为1700元,绩效工资定为1000元,根据效益及绩效会略有浮动,试用期满且在公司工作满一年,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员工全年的绩效表现,公司将给予年终奖,奖金根据公司发放办法统一发放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邦**司将刘*安排至其关联企业即仙**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岗位均无变化,邦**司自2013年12月为刘*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停止缴费,自2014年5月起由仙**司为刘*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2014年7月7日,仙**司作出《人事调动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刘*长期以来工作表现极差,布置的工作任务无法完成,导致总经办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决定撤销总经办,将刘*于2014年7月9日调往仙**司制造部担任操作工,薪资按操作工现行工资标准发放。”2014年8月5日,刘*向邦**司及仙**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言明:“邦**司、仙**司:本人与邦**司于201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体系主管,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本人从邦**司被安排到仙**司工作。2014年7月,在未与本人协商情况下,仙**司没有合理理由单方擅自对本人调岗调薪,即将本人从体系主管岗位调到制造部操作工岗位,工资从3800元/月调整成1200元/月加计件提成。本人提过多次要求恢复原岗位工作及原岗位工资,但无果。其后,仙**司更是未能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4年8月5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并协商经济补偿支付事宜。”刘*于2014年9月10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25日邦**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2、邦**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及加付50%赔偿金1900元;3、邦**司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薪酬中年终奖部分2800元(按700元/月为标准);4、邦**司支付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97元。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邦**司已于2014年向刘*支付了2013年年终奖2016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邦**司与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邦**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00元;3、邦**司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2800元;4、刘*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邦**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邦**司不用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不用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2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邦**司提交《人事调动通知函》一份,载明:“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将邦**司工作人员杨*、刘*于2014年4月25日前调往仙**司总经办。两人劳动关系仍在邦**司,薪资及社保费用由仙**司负责发放及缴纳。”;提交工资发放单十二份,显示刘*实发工资情况。刘*则提交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一份,记载了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社保的缴纳明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邦**司及刘*对仲裁裁决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邦**司及刘*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解除时间及原因。该院认为,刘*在邦**司安排下到仙**司工作,工资、社保责任转由仙**司承担,在工作期间,仙**司曾对刘*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进行过调整,而仙**司本身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仙**司与刘*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院确认邦**司与刘*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因邦**司将刘*安排至仙**司工作而解除。邦**司主张与仙**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关系,刘*的工作岗位及地点亦无变化,并提交其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载明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的《人事调动通知函》予以否认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但该《人事调动通知函》为邦**司单方出具,并无刘*签收,该院无法采纳,另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即便在原单位安排下到关联企业单位工作,亦存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故该院对于邦**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刘*对邦**司将其安排至仙**司工作无异议,视为邦**司与刘*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邦**司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对于刘**平均工资问题。邦胜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的应发工资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年终奖以及其他福利,其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每月略有浮动和调整,因此,刘*的工资并非固定的,每月的工资数额应以实际结算的为准,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邦胜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该院对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予以采纳。则邦胜公司应向刘*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为3800元(3800元/月×1个月)。

对于年终奖问题,根据**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年终奖亦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邦**司应及时足额向刘*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邦**司已向刘*支付了2013年年终奖2016元,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年终奖项目,邦**司应就其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年终奖发放标准、获享条件等具体事项予以举证证明,现邦**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但刘*主张以700元/月计算亦与2013年336元/月(2016元÷6个月)的标准相差甚远,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未取得邦**司认可,鉴于此,该院参照2013年年终奖标准计算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金为1301.52元(336元/月×3个月+336元/月÷21.75天×19天)。

对于刘*在仲裁委申请但未获支持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起诉讼,该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邦**司与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邦**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3800元;三、邦**司向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人民币1301.52元;四、驳回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邦**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邦**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人事调动通知函》可证明,2014年4月25日以后刘*虽然到仙源公司工作,但其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邦**司。从刘*给邦**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可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且是刘*自行主动提出,邦**司并未违法解除。2、一审法院判决邦**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年终奖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错误。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邦**司工作尚未满一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满一年以后才有年终奖金。如果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刘*不应享受年终奖。综上所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邦**司与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邦**司不用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不用支付刘*2014年1月1日起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1301.52元。

上诉人刘**辩称,邦**司将劳动者安排至关联的但具有用工主体的另一企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邦**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邦**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有关2013年年终奖的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对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及判决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邦**司向刘*支付了2013年年终奖2016元。前述年终奖为邦**司向刘*发放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700元/月标准支付的。虽然邦**司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关2013年年终奖的发放期间、标准。事实上,刘*领取2013年年终奖有发放凭证,且该凭证存放于邦**司处,应由邦**司举证证明,否则,邦**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要求邦**司提供发放凭证,而是径直认定邦**司向刘*支付的2013年年终奖2016元为刘*自入职之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邦**司向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2800元。

上诉人邦**司答辩称,按照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是年终结束有才有,工作不满一年,所以不应当有年终奖,一审法院判决邦**司支付年终奖是错误的,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仙源公司述称,其主张与邦**司一致,同意邦**司的意见。

上诉人邦**司于二审期间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该表的金额与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金额相对应,公司应发给劳动者的钱都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还没有发年终奖的问题。

被上诉人刘**上诉人邦**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对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在性质上是邦**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工资表中签名一栏没有劳动者的签名,领导签字一栏也没有相应的签名或者用印。同时,工资表所记载的也与邦**司在一审中自认向劳动者发放过的奖金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邦**司向劳动者发放全部工资以及有关明细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仙**司对上诉人邦胜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意见,同意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邦**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邦**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单位盖章及劳动者本人的签字确认,刘**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无相关年终奖发放的记载,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期间,刘*、仙**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胜公司与上诉人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何时、因何而解除;二、上**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00元;三、上**胜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如应当支付,年终奖金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邦胜公司与上诉人刘*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何时、因何解除的问题。

(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81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邦**司与刘*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也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应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邦**司主张刘*到仙**司工作后,仍与邦**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5日,但邦**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刘*则举证证实了其2014年5月的工资、社会保险已由仙**司支付、交纳,劳动关系主体由邦**司变更为仙**司。邦**司与刘*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解除。邦**司主张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刘*被邦**司安排到仙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岗位均无变化,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刘*在邦**司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可以一并计入,现刘*单独请求在邦**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邦**司向刘*支付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邦**司关于不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邦*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刘*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年终奖及年终奖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邦**司与刘*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刘*工资构成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因此,年终奖系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其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效益情况自主确立。邦**司已确立年终奖这一工资项目,且已向刘*支付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6个月)以及年终奖发放数额2016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的年终奖为1301.52元(2016元÷6个月×3个月+2016元÷6个月÷21.75天×1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邦**司关于不应当支付年终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应当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的年终奖为2800元,该主张与双方均已认可的2013年年终奖2016元(月均336元)存在较大差距,按刘*二审期间主张的标准和时间计算2013年年终奖为2100元,亦无法与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年终奖2016元吻合,邦**司虽未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进行裁判并不不当,故对于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邦**司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刘**预交10元),由上诉人柳**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5元,当事人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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