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百色瑞**任公司与百色**限公司、广西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瑞**任公司与被告百色**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广西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皓**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百色**管理局注册成立,专门生产、经营“阳极碳块清理机组”及相关专利产品。具有阳极碳块清理刀具、阳极碳块清理机组、阳极碳块开槽锯条、阳极碳块固定车架及移动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瑞产科技”文字、拼音、图形等5个注册商标。2012年1月,被告的副总经理覃**打电话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立产总经理,要求订购六台套“预焙阳极碳块清理机”用于两被告的生产线上,其中,二台“预焙阳极碳块清理机”安装在被告皓**司,四台“预焙阳极碳块清理机”安装在被告强*公司,并约定价格每台套90万元,设备运到被告公司车间安装时支付35%货款,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支付货款10%,被告使用半年后运行正常的支付货款50%,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5%,在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全部支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安排生产制作机械设备,期间,被告的副总经理覃**和业务员李**多次到原告厂里监督生产进度。2012年3月初,原告完成6台套“阳极碳块清理机组”的制造,并通知被告的副总经理覃**和业务员李**签订买卖合同后发货安装调试,经协商原告同意先发货再签订合同,遂于2012年3月将二台套“阳极碳块清理机组”发货并运送到被告皓**司安装,同年4月至6月又将4台套“预焙阳极碳块清理机”和从被告皓**司车间拆除的试验机1台套发货运送到被告强*公司安装,全部机械设备运送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副总经理覃**和业务员李**补签购销合同书,且于2012年6月底全部安装调试好机械设备试运行,于2012年7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至6月,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80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10日支付货款6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8日之前支付货款50%即270万元,于2013年7月9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万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取得“阳极碳块清理机组”等5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取得“瑞产科技”图文4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将“阳极碳块清理机组”发货并运输给被告的事实;4、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何*为原告运输设备给被告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指派安装调试人员到被告车间安装调试机械设备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地安装的机械设备及被告接收使用的事实;7、宣传册,证明原告的设备安装在被告车间的事实;8、126邮箱截图,证明原告的李总工程师与被告副总经理覃**邮件往来的事实;9、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295万元货款的事实;10、2012年12月10日被告车间现场摄像,证明被告使用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设备是原告提供、安装和调试的事实;11、证人何*、陈*、马*、蒙*的证言,证明被告使用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从原告公司运货并由原告员工安装调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皓**司辩称,1、皓**司使用的两台“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2012年1月9日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购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金额270元,有付款往来单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皓**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皓**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所有商事合同都采用会签方式审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订立有数百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3、原告诉称皓**司的副总经理覃**和业务员李**与其接洽并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没有授权覃**和李**代表皓**司与原告商定“阳极碳块清理机组”的买卖合同,且李**也不是皓**司的业务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兴**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兴**司的身份及生产、经营范围情况;2、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是兴**司广西片区总代理,代表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3、合同会签单,证明皓**司对外的商业合同都采用多部门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的会签方式订立,不存在口头合同的情形的事实;4、起重阳极碳块清理机组购销合同,证明皓**司使用的两台“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从兴**司购买,与本案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5、物资商品进库验收单,证明皓**司使用的两台“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从兴**司购买并验收入库的事实;6、皓**司记账凭证、资金预付/应付计划申请表、结算付款清单、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皓**司向兴**司支付购买“阳极碳块清理机组”货款的事实;7、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履行“阳极碳块清理机组”买卖合同,供货商兴**司向付款方皓**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强*公司辩称,1、强*公司使用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本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与兴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购买的,有付款往来单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所有商事合同都采用会签方式审批,从本合同的会签单中证实,原告所谓与强*公司口头订立有数百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3、原告诉称强*公司的副总经理覃**和业务员李**与其接洽并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覃**系皓**司的副总经理,并非强*公司职工,强*公司未委托覃**代表本公司洽谈业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覃**取得强*公司授权可以单独与原告商定“阳极碳块清理机组”的买卖合同。其次,李**也不是强*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从未授权李**代表公司对外采购设备订立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强*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合同会签单,证明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对外的商业合同都采用多部门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的会签方式订立,不得随意交易的事实;2、起重阳极碳块清理机组购销合同,证明强*公司使用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从兴**司购买而来,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3、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回执、银行客户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强*公司购买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的客户为兴**司,有强*公司向其支付购买“阳极碳块清理机组”货款的银行回执,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皓**司、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是证明原告具有涉案设备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该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发货单,没有被告盖章签字的回单和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4、5,认为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其陈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6、7,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8,认为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付款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被告跟黄**没有任何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1,认为证人名单没有提供在证据清单里,证人出庭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皓**司、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装在被告公司车间的阳极碳块清理机组是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因无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来印证,且被告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其买卖合同及付款往来单证和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经营碳块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计及销售服务等,具有阳极碳块清理刀具、阳极碳块清理机组、阳极碳块开槽锯条、阳极碳块开槽机组、阳极碳块固定车架及移动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瑞产科技”文字、拼音、图形等5个注册商标。2012年1月9日,由兴**司为供方,被告皓**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起重阳极炭块清理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由兴**司向皓**司提供起重阳极炭块清理机组二台套,单价为135万元/套,二台总价为270万元。结算方式为皓**司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货款的50%,货送到公司再付总货款20%,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总款25%,余5%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皓**司预付款后80日内交货,地点为汽车运至广西百色市四塘镇皓**司厂内。合同签订后,皓**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兴**司支付货款135万元,在阳极炭块清理机组送到公司后,皓**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兴**司支付货款54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兴**司货款67.5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兴**司支付质保金116480元。在兴**司与皓**司履行购销合同期间,2012年3月29日,由兴**司为供方,被告强*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起重阳极炭块清理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由兴**司向皓**司提供全新的起重阳极炭块清理机组四台套,单价为156万元/套,四台总价为624万元。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与兴**司和皓**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一致,交货地点为汽车运至强*公司平果县厂内,合同签订后,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兴**司支付货款312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兴**司货款187.2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货款70.2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货款23.4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质保金31.2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使用的阳极炭块清理机组系其销售安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覃**原系皓**司负责生产技术的副总经理,现已离职。李**为兴**司驻广西片区总代理,代表兴**司全权负责本公司起重机械销售、安装、维修及告知相关事宜及代表兴**司负责与强*公司共同研发关于碳阳极及开槽清理机的开发、技术研发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阳极炭块清理机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收货单、结算单、付款发票等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供的合同会签单、起重阳极炭块清理机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结算付款清单、银行客户回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阳极炭块清理机组系向兴**司购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阳极炭块清理机组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色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百**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