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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三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包括新建酿造车间、产品展交车间、职工生活中心,施工期240天,工程造价4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80000元,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进行协商,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移交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书》,协议书第1条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37957060元,被告应支付停工补偿费85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扣除被告投入8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37637元;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69193360元。协议书第2条确定被告分五期支付完毕;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4日前支付2080000元、2014年8月4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前支付112449831元,协议签订满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28743529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411933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11933.60元、违约金540000元(违约金标准按每天15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共360天,以后违约金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合计3951933.60元;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三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的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专用条款,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里的部分义务;

3、《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11933.6元工程款,及被告违反了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原告在原施工合同中还未履行完毕其义务时,原、被告在梧州市工业园区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了交接协议书,我公司已经按协议书履行了支付二百万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交接协议确定的义务将完整的建筑资料及将工程移交给我司,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完整的建筑资料,故我司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梧州工业**有限公司了解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履行《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的情况,梧州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金银花啤酒生产工程竣工资料完整性的说明》。

被**公司对原**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说明事项有异议,总造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签字的,我司还未承认此造价,但因为是在工业区的主持下进行协商的,我司还在逐步确认总造价;对于违约金,我司的前两笔价款已经履行完毕,第三笔支付提是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因为原告拖延时间没有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以及将工程移交,故我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三公司对《关于金银花啤酒生产工程竣工资料完整性的说明》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关于金银花啤酒生产工程竣工资料完整性的说明》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竣工材料比较完整,还有部分是双方可以再斟酌的,且此事工业园并没有与我司进行沟通,所以我的行为并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视案情综合予以采纳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原**三公司与被告银**司签订了《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银**司将广西银爽啤酒(30万吨/年)新建项目发包给建**公司建设;工程内容包括新建酿造车间、产品展交中心、职工生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工期240天;工程造价4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三公司向被告银**司支付了28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三公司对项目中的地基与基础部分、主体结构分部进行了施工。

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期间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工程移交等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6月13日,在梧州工业**有限公司的主持和监督下,原**三公司为乙方、被**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工程交接协议书分别对款项的确定、工程移交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进行约定。其中对款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已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379570.60元,其中包含养老金193688.28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补偿费用人民币8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于工程结算造价中减甲方所投入的基础建设费用人民币80000元;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28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土建工程款为人民币2737637元,尚未支付的款项合计5691933.60元,工程移交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第一笔付款的支付约定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3个日历日内甲方将人民币200000元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人民币2080000元存在甲方银行账户内,准备进行第二笔付款约定,自第一笔付款汇出后,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需完成以下工作,按现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针对由乙方实施施工的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工程项目之所有分部分项工程,收集整理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资料是否完整以是否通过梧州市建筑工程质监站专家及监督方、甲方技术人员认定为准),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交给甲方(含由乙方完成工程的竣工图);完成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清理、撤场工作;向甲方移交所建工程之全部轴线控制点、水准点及其他工程建设时使用过的所有基准点、控制点、标高、坐标点等;乙方完成资历料移交及撤场,经甲方及监督方认可后,甲方完成以下工作,2014年7月4日前,将人民币2080000元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后乙方必须交清拖欠监督方的水电局费用,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支付约定;工程款第三笔付款的支付为自2080000元款项转出之日30个日历日内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工程第四笔支付为自2000000元转出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将112449831元转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工程第五笔付款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一个自然年,如乙方承建的工程内容无质量问题出现,即可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取回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28743529元,甲方应收到申请后的15个日历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违约的约定由于乙方自身责任,未按本协议条款所约定的时间、工作内容完成工程移交工作的,条款中约定的208万元付款时间需待乙方按完成移交工作后顺延,此后的各项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另乙方须向甲方就工程移交延误赔偿1500元/天的违约金,所需赔偿违约金总额=1500元/天×延误日历日数,违约总额不封顶;由于甲方自身责任,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各款项或未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工程移交工作延误的,须向乙方赔偿1500元/天的违约金,需赔偿违约金总额=1500元/天×延误日历日数,违约金不封顶。签订交接协议当天,被**公司向原**三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00000元。原**三公司收到首期款后按交接协议约定将工程建筑资料装订成册移交给被**公司以及监督方梧州工业**有限公司,被**公司以及监督方梧州工业**有限公司对建筑资料完整性提出意见,要求原**三公司完善。被**公司以资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在移交资料中签字确认。原**三公司按被**公司以及监督方梧州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对建筑资料进行完善。至2014年12月2日,原**三公司将厂房施工单位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任命书、施工组织设证、图纸会审记录、地基与基础部分质量保证资料、主题结构公部质量保证资料分别移交给被**公司以及监督方梧州工业**有限公司,被**公司仍以资料不完整拒绝接收和签字确认,经监督方梧州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校核后,确认相关资料并无重大缺漏,比较完整。原**三公司移交资料后,退出了项目场地。

另查明,该项目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原**三公司与被告银**司签订的《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施工合同》以及《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有5691933.60元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系双方终止履行《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施工合同》后的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进行支付款项,在签订《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2280000元,尚欠3411933.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11933.6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三、原告请求确认对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梧州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交接协议书》中约定了原**三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完成建筑资料以及场地的移交为其主要义务并且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筑资料的移交以及建筑资料的移交没有得到被告的签收确认,但原**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已将建筑资料的移交给监督方,根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资料是否完整以是否通过梧州市建筑工程质监站专家及监督方、甲方技术人员认定为准,现作为监督方梧**管理有限公司对建筑资料进行了校核确认相关资料并无重大缺漏,比较完整。因此,原**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3411933.6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每天15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主要义务后,被告才支付下一期欠款,原告直至2014年12月2日才将建筑资料进行移交完毕给监督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完成其主要义务,被告才应在2014年8月4日支付200万元,两者天数相差35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时间应从移交建筑资料给监督方后的第35天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411933.60元,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341193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计算为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确认对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新建酿造车间、产品展交车间、职工生活中心至今未能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就工程价款要求确认对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协议约定欠款中有支付停工补偿费850000元以及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该款项不属工程价款不应享有优先权,但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确定所支付的2280000元的性质,无法区分2280000元是否已包括支付停工补偿费850000元以及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欠款3411933.60元享有优先权。对于违约金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优先受偿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11933.60元及违约金(以341193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3411933.60元就被告广西**限公司的梧州市工业园区金银花啤酒生产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8415元,由原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4415元,被告广西**限公司负担34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415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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