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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莱鲜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味莱鲜海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被**鲜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宝”半成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9月19日共支付货款107820元给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通过电话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00元未支付。其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支付1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359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938.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宝”半成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50900元货款未支付,有双方电话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l5000元后,至今尚欠359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5938.5元,但未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货物价值总额,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味**公司支付货款35900元给原告苏*。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味菜鲜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欠其货款35938.5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双方交易额为l58758.5元,但其却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额和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事实看,上诉人不但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上上诉人已多付被上诉人货款982.5元。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59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录音光盘是被上诉人未曾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录制的,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未经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录音光盘这一孤证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5900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900元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通过电话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00元未支付”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苏*提交的录音光盘认定的,由于录音光盘未经有关部门予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

上诉人味莱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提交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货款结算问题。

本院查明

上诉人味莱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苏*当庭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味**公司虽然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苏*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以及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虽然认为录音资料不真实、取得途径不合法、涉及隐私,但并未提出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对录音过程是否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形亦未进行说明。为此,一审法院在味**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又不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味**公司在苏*录制录音资料的次日向苏*支付货款15000元的事实,采信该录音资料中记载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单方制作的,并未经过味**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苏*提供的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与上诉人味**公司进行买卖所发生的34张《送货单》,双方在上述期间进行的货物买卖价值为122838.5元。2013年5月6日,上诉人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与被上诉人苏*通话时确认,味**公司与苏*发生了约157000元的货物交易,郑**向被上诉人苏*承诺马上向苏*名下在中国**南路支行的账户汇款15000元。次日,味**公司通过郑**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苏*名下的6227003413020120239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海云南路支行)转账1500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味莱鲜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苏*的货款?如有拖欠,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味莱**司与被上诉人苏*虽然未就买卖涉案货物“海宝”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自2009年起,双方以多份《送货单》确认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关于苏*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效力问题。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味莱**司虽抗辩认为苏*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段录音资料的内容;其次,味莱**司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鉴定,且未就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提交证据用以反驳苏*的主张。本案中,苏*主张与味莱**司之间发生了价值为158758.5元的交易,虽然仅提供了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价值为122838.5元货物交易的《送货单》,但所主张的交易总额、味莱**司尚欠货款数额与味莱**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确认的货物总额、尚欠货款数额相当、味莱**司亦按照通话所承诺的内容于通话次日向苏*支付货款15000元,故苏*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苏*的陈述、味莱**司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规定,本院对苏*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味莱**司是否拖欠苏*货款的问题。味莱**司主张,其已经与苏*结清货款且向苏*多付了982.5元。苏*认为味莱**司尚欠货款35900元未还。本院认为,苏*起诉主张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58758.5元,所提交的可直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交易的《送货单》的价值总额为122838.5元,上述货物交易的时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10日。味莱**司以苏*自认的味莱**司付款总额与苏*所提交《送货单》所载交易总额的差额作为抗辩,因付款总额及其时间与《送货单》发生的交易时间期间不一致,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实双方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交易货物的总金额,但结合味莱**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6日自认尚欠苏*的货款为50900元、味莱**司于2013年5月7日向苏*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一审以味莱**司所认可的事实认定其尚欠苏*的货款为50900元-15000元=35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味莱**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应向苏*支付尚欠的货款为35900元。由于一审原告苏*的诉讼请求为35938.5元,一审未全部支持苏*的诉讼请求,但苏*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行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虽然有瑕疵,但大体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味莱鲜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苏*之间因货物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北海味**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海味**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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