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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广西防城**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盛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权、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市民族花园1#-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原告筹集资金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原告参与合作建房,合作建房位于3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1.40平方米。合同还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293479元购房款。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回已付购房款并向有关机关投诉。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意原告退房并承认其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且承诺在《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到期被告仍未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率0.6%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的交通费、住宿费4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建房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以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30号商铺的定金5万元。2013年2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与以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愿参加甲方所提供的市场合作建房项目(即防城港市民族花园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建房者承担;合作建房位于3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61.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4.38平方米;合作建房单价为14804.53元/平方米,总计2389451元;乙方以按揭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合同总房款的50%,即1195451元,其余购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买30号商铺首付款1145451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防城港民族花园”30号商铺的购房款1195451元并将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1799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即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购房款和利息共计1383476元(月利率为0.6%,返还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将购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1195451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在2015年3月2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1195451元及利息179925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与内容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有约定即月利率为0.6%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案件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将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83476元退还给原告孙**并向原告孙**支付利息(利息以119545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为办理退房手续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1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孙**已预交的17251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25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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