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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兰博、程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兰*、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兰*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兰*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兰*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54.93元,利息13453.92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46008.85元(其中本金132554.93元,利息13453.92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兰*支付律师代理费7070.4元,以上二项共计153079.24元;3、被告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

2、借款合同、面谈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博发放20万元的贷款;

4、欠本息明细表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兰*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46008.85元。

5、律师费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兰*违约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兰*不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554.93元并支付利息13453.92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70.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向原告柳**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2554.9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3453.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兰*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70.4元;

三、被告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追偿。

案件受理费3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程**、兰*、韦**、柳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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