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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有限公司与杨**、中国第**责任公司新**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中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与被告杨**、中国第**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分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中化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赵*、袁**,被告中**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中**冶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中化七建的委托代理人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部建设诉称:原告于2011、2012年间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阜康市中泰化学工业园的“固碱二期1#、2#”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还约定:“货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每立方米上浮4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整个供货期间,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保证被告顺利施工。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074490元。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12749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7449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2749元(1074490元×0.2‰×33个月×30);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在涉诉工程中被告杨**是施工方,但是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7-78万左右,而且现在没钱,支付不了货款。

被告中**冶分公司及被告中**冶辩称:中**冶及中**冶分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中化七建辩称:1、中化七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中化七建与被告中**冶及中**冶分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7月,中化七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95%以上,该事实已经对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由被告杨**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冶分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冶分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因违约结算价款上浮条款。被告杨**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表示合同未加盖被告中**冶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表示合同所加盖公章并非中**冶分公司印章,合同系伪造的;被告中化七建表示不清楚合同情况。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由被告杨**及其妻子万**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七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中**冶分公司供应混凝土6065立方米,票面价值共计245189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上浮40元价值为6065立方米*40元=242600元。被告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往来账询证函四份,拟证实经被告中**冶分公司方在2012、2013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131890元。被告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认可询证函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仅对其中对账期间为2011年1月1日-11月30日的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三份询证函予以否认并表示所加盖公章是假的;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抵账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告中**分公司及第三人五家渠梧桐鹏祥建材销售部于2014年1月18日达成抵账协议,约定被告中**分公司将对原告所欠1131890元中的30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方债权人。被告杨**对抵账协议予以否认,其表示仅向原告提供了一张300000元的支票;被告中**分公司、被告中**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顶账协议已得到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五、由被告杨**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该书证系杨**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捺印形成)一份,拟证实被告杨**的行为均属于受托行为。被告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被告中**冶分公司以委托书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化四冶对杨**系被告中**冶分公司方授权委托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发票五张,拟证实原告方以被告中**冶分公司为购货单位出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中**冶分公司系买受人。被告杨**对发票无异议,并认可发票已收取;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表示未收到原告方发票;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中**冶分公司、被告中**冶与王**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混凝土购销的封顶合同,混凝土共计1000立方米。如需继续购买混凝土,则要另行签订合同。原告认可王**是其职工,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根据混凝土供应的市场行情规律,大部分都是先进场后补签;被告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分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王**转账500000元,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表示该笔500000元包含在已付的1620000元中。被告杨**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该笔500000元包含在已付的1620000元中,被告中化七建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化七建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财务对账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初步造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化七建与被告中**冶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表示该组证据中载明了承包方是中**冶,施工单位是中**冶分公司,负责人是杨**;被告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冶、被告中**冶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被告中化七建拟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0日,被告中化七建与被告中**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中**冶承包中化七建方“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一期40万吨/年聚氯乙烯树脂、3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循环经济项目装置区建安工程Ⅳ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冶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具体进行了施工建设。

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杨**以被告中**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西部建设处订购混凝土。2012年3月,被告杨**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中**分公司与原告西部建设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中**分公司公章并由杨**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同时约定“每月支付80%,剩余货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每立方(价格)上浮40元”;“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双方对账核实共交易混凝土6065立方米,依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格为2451890元。双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未付款项为1131890元;至2013年9月,再次确认未付款项为1131890元。2014年1月,被告杨**向原告西部建设交付300000元支票一张,抵销应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中**分公司及第三人五家渠梧桐鹏祥建材销售部的抵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由三方盖章确认,载明“甲方(中**分公司)至今欠乙方(西部建设)1131890元”并约定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杨**自认,其与被告中国四冶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收到的1620000元混凝土款中,除杨**垫付了3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是被告中国四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

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

综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可证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之买受人系被告中**冶分公司。庭审中,被告杨**本人也认可其系挂靠于被告中**冶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且由杨**经手购买的混凝土均系用于被告中**冶承建、被告中**冶分公司具体施工的阜康市中泰化学工业园的固碱工程项目;原告方出示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询证函、对账协议中均加盖有被告中**冶分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化七建出示的工程交接、预(结)算资料中有被告中**冶分公司公章确认及被告杨**作为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而被告中**冶、中**冶分公司尽管否认其杨**与其存在内部管理关系,辩解有杨**签字的书面资料中中**冶分公司的印章均为伪造公章,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方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未付款项为1074490元,其计算方式为全部交易混凝土数量(6065立方)依合同约定单价总价格2451890元基础上减除已付款1620000元,再加上因逾期付款而导致的上浮价格(每吨上浮40元,6065立方×40元/立方=24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能够主张的未付货款应为831890元。首先,尽管原告在买卖合同中补充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每立方(价格)上浮40元”,但双方最后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在其后原告发给买受人方并由对方签字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原告方认可未付款项为1131890元,该款项也已获得对方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协议中也明确说明“(中国四冶分公司)至今欠(西部建设)1131890元”,既然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已经确认,原告不能违反当事人意定而在诉讼中要求买受人方依据“上浮价款”支付货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该种约定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中国四冶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滚动交易,其虽约定了付款期间为“每月支付80%,剩余货款在当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由于买受人交易期间及最后交易完成之后均有付款行为,且原告未能就违约金计算期间予以明确,本案无法确切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参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以未付款项831890元和日万分之二计算标准为基础,计算33个月(每月按30日计),共计164714元(831890元×0.2‰×33个月×30)。

被告中国四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因其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在其管理资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同时,因分公司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对分公司对外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化七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自然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四**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阜康**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31890元,并承担违约金164714元;

二、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阜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5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17025元,由原告阜**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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