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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昭**限责任公司诉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董**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原告约定将帝豪国际建材城第6栋第3号商铺售与被告,该房屋62.84平方米,总价389608元,被告支付房款195600元,该房屋被告已经使用3年之久,但下欠194008元房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94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董**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首付50%,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支诉讼之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去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剩余的房款按双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规划图要求建设市场,在市场交付使用后,原告到现在也没能修通道路、平整场地,给被告的经营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屋顶漏水、造成被告房屋装修毁损至今原告也没有赔付。原告承诺给被告调换房屋,双方约定从6-3号调换到10-10号,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通知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愿意在原告兑现所有承诺的前提下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董**反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楼兰帝豪国际建材城6栋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90600元,约定首付50%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和原告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时至今日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因此不能取得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9560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董**提起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房屋已经交与反诉原告已经使用快四年了,该房定合同是现房交付,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房屋已经在房管部门备案了,该房屋已经归反诉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同意反诉原告按揭,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董**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将帝豪国际建材城第6栋第3号商铺(房屋面积62.84平方米)以389608元的价格售与被告(反诉原告)董**,被告(反诉原告)董**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董**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95600元,剩余房款194008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帝豪国际建材城第6栋办理了整体房屋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占有并使用房屋,理应支付购房款,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退还购房款1956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涉案房屋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昭**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9400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08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负担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90.08元及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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