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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限责任公司与中集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车辆(集团)新**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中**公司与青**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青**公司购买中**公司ZJV9400ZZXHJB侧翻半挂车2辆,总价款261500元,该合同第2条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订金63448元,在需方提货时向供方付67302元,剩余款在提车后6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21792元;合同签订当日,青**公司向中**公司支付款63448元,于2012年7月18日青**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车款67302元,中**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侧翻半挂车2辆交付给青**公司,青**公司提走车辆后未再支付剩余车款130750元,为此,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青**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侧翻半挂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公司与青**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公司将2辆侧翻半挂车交付青**公司后,青**公司仅付款130750元,现青**公司欠付中**公司车款130750元属实,对此,青**公司并无异议,故中**公司要求青**公司给付剩余车款130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公司、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青**公司应在提车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车款,中**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侧翻半挂车2辆交付给青**公司,青**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至今青**公司仍欠付车辆款130750元,由于青**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中**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青**公司抗辩由于将侧翻半挂车改为直板车,不再给付车款的问题,由于青**公司并未有提交证据证明欠付的车款无需再给付,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公司虽抗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青**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也无具体明确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青**公司可另案解决。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青河县**限责任公司给付中集车**有限公司剩余车款130750元;二、青河县**限责任公司给付中集车**有限公司利息15935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25个月,本金按130750元计算,利率按千分之4.875计算)。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辆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付车辆系侧翻半挂车,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侧翻半挂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侧翻,导致交付的车辆多次返厂维修,最终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为直板半挂车,其价值与合同约定交付的侧翻半挂车差距较大。原审法院仅凭合同上载明的车型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是侧翻半挂车明显错误,该车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车型即直板半挂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依据错误,上诉人并非无故不支付车款,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交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该车辆原本是侧翻半挂车辆,后因质量问题无法侧翻又拆除油缸致使其变成了直板车辆,照片、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诉车辆是直板半挂车而不是侧翻半挂车。因此,上诉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侧翻半挂车的款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未调取。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已经接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26.15万元,双方没有就合同价款变更进行协商,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付部分车款,尚余13余万元未付,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20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公司交付的车辆实际是直板半挂车。被上诉人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侧翻半挂车。上诉**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拍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青**公司(需方)与被上**辆公司(供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产品交付当事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九条约定:“合同变更:本合同所定一切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确需变更或修改本合同,须得到双方的同意并签字盖章认可。”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商品交接单、委托书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辆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辆公司给上诉人青**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所涉标的物是否进行了变更即由侧翻半挂车变为直板半挂车;二、被上**辆公司要求上诉人青**公司支付车款130750元及利息15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青**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车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一、关于被上**辆公司给上诉**流公司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所涉标的物是否进行了变更即由侧翻半挂车变为直板半挂车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流公司与被上**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所供车辆的验收标准、合同变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商品交接单等证据反映出上诉**流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到了车辆。现上诉**流公司上诉称被上**辆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变更的直板半挂车,非侧翻半挂车。对此,本院认为,上诉**流公司虽提供了一组照片,但该照片来源系上诉人单方拍摄,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提供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所涉标的物进行过变更或修改,即车辆由侧翻半挂车改为直板半挂车。故其上诉称合同所涉车辆曾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流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主张过,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二、关于被上**辆公司要求上诉**流公司支付车款130750元及利息15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货物的单价结算方式和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流公司提供了车辆,青**公司收到了车辆并支付了部分车款,现尚欠车款130750元属实,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违约,故上诉**流公司应给付被上**辆公司车款130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35元,上诉人上诉不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青**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70元(上诉**流公司已预交),由上诉**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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