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福州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州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州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州诉称:2011年初,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玉器,总金额为50000元,约定后三日内付款。随后,原告将玉器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9日,被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玉石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7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50000元玉器,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

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器,总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福州伍万元整。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玉器,原告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并无借款关系发生,名为借款实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3元(35000元×6.225‰×12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王福州货款35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王福州利息4793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39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