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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郝**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与申请再审人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本院(2014)喀*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租金应从2012年11月13日喀什**楼整体消防验收合格起算,截止至2014年7月王**一审起诉之日。二审判决认定租金的起止时间错误。

郝**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查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租金起止时间计算有误,租金应从2013年1月11日喀什市沸典酒城消防验收合格起算,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停止营业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第三条“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故王**与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消防是否验收合格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地下室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郝**酒城的正常营业,不影响其缴纳租金。故二审认定租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正确。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3日因王**报警,酒城断电停业,双方合同终止。二审认定租金截止至2013年8月正确,故二审判决郝**给付王**租金130000元,扣除已给付60000元,郝**还应给付王**租金70000元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郝**提出因地下室水管漏水导致其装修、设备损失,请求王**予以赔偿10158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王**、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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