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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江苏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江苏**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设公司2011年12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进行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2011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江苏**设公司进疆负责人为徐**,期间徐**以江苏**设公司进疆负责人身份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后江苏**设公司发现徐**在承包工程项目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同意徐**再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经双方交涉2014年11月11日徐**为江苏**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江苏**设公司在新疆分公司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徐**本人承担。2015年3月27日江苏**设公司在人民公安报上登报公告,公告内容为:“江苏华诚**司新疆办事处原负责人徐**私刻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何**、张**印章,虚设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借款后潜逃失联……现撤销新疆办事处,解除徐**的职务,所有印章作废。自2014年元月一日起凡徐**涉及公司的一切活动均属于他个人行为,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徐**因涉嫌骗取工程保证金被公安机关羁押。另查,新**建股份公司系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总承包方,2013年徐**作为江苏**设公司在新**司负责人从新**建股份公司处承包了黑甲山棚户区改造8号、9号安置楼的工程项目,城建股份公司花名册显示葛**为8号、9号项目现场负责人,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新**建股份公司已打入江苏**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另查,葛**在中国**分行调取的中国**分行中银信用卡资信证明及申请显示,2012年10月9日葛**以江苏**设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中国**分行办理了中**行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葛**陈述工作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其日常生活及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开支均从江苏**设公司办理的信用卡中支出。庭审中葛**提供的人工工资表显示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核人工工资的发放。葛**提供的收条显示,葛**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12月20日至23日期间为黑甲山8号、9号项目工程工地的劳务工分9次共计发放了100万左右的劳务费。庭审中江苏**设公司提供其单位公章及财务章印模,用于证明徐**在新疆办理的一切业务加盖公章均系徐**私刻的事实。现葛**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葛**的申诉请求。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江苏**设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进行区外企业建设工程进疆备案时已委托徐**为其进疆负责人,故徐**对外以江苏**设公司名义在新疆承接工程、招用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江苏**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江苏**设公司称徐**私刻单位相关印章故不认可其承接工程、开立银行帐户及招用工作人员等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系江苏**设公司在疆负责人,江苏**设公司因内部疏于管理导致徐**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不能对抗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徐**出具的书面承诺及江苏**设公司的公告内容只能对内约束江苏**设公司及徐**,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江苏**设公司出示的承诺书、公章印模及公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江苏**设公司从新**建股份公司承包黑甲山棚户区8号、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新**建股份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出具的花名册可以证明葛**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及葛**从事的工作属于江苏**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中**行相关资信证明客观真实,亦可以证明葛**经徐**招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葛**、江苏**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欠发的劳动报酬,葛**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收条可以证明葛**作为江苏**设公司在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审核发放其他劳动者劳动报酬,葛**的日常生活及工作经费开支均从江苏**设公司为其办理的信用卡中支出,因此葛**关于江苏**设公司从未为其发放过工资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葛**未举证证明其信用卡账户与江苏**设公司来往款项情况,葛**提供的相关QQ视频截图及手机信息截图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江苏**设公司欠发其87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葛**要求江苏**设公司支付87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葛**要求支付125000元加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葛**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江苏**设公司驻疆负责人徐新红口头约定年薪250000元,对此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诉求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工资标准及是否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时江苏**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推定我的主张成立。江苏**设公司拖欠我劳动报酬,应给付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葛**不存在劳动关系,葛**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自治区建设厅企业进疆备案册、城建股份目标责任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设公司是否拖欠葛**劳动报酬。葛**称其与徐**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年薪250000元,因该口头约定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葛**提供的相关QQ视频截图及手机信息截图,均不能直接证明江苏**设公司欠发其875000元劳动报酬。且葛**系江苏**设公司驻疆负责人徐**招用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工程项目负责人,葛**以该身份负责审核发放其他劳动者劳动报酬,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经费开支均从江苏**设公司为其办理的信用卡中支出,因此葛**称其从未领过工资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葛**要求江苏**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上诉要求江苏**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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