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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与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建*、孟**,被告塔**矿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露天磁铁矿矿山采剥工程及矿石运输和道路维护等工程,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102万元,并自行购买生产用车辆、工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搭建施工的板房和配套设备,投入大量资金,并按合同接收被告的资产18322690.31元。2014年3月5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4月25日被告下达民爆器材不予发放等刁难原告的条件,但原告按时完成任务。2014年7月双方组织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确认原告应得款项5827928.55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要求昌吉州**限责任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要求原告更换项目负责人但建*,7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7月8日双方就“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达成会议纪要,按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双方认可《解决方案》中第1-9条,第13、14条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双方积极进行协商,公正客观解决。2014年8月6日,就空压机、潜空钻孔机、挖掘机折价达成《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与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移交部分部分折旧明细表》,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空压机、潜空钻孔机、挖掘机移交达成《空压机、潜空钻孔机移交协议》和《挖掘机移交协议》,原、被告对矿石设备、车队资产、基础设施、库房材料和自购固定资产进行移交,并办理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工人和驾驶员不应到被告实际控制人黄**办公室讨要工资和运费为由,对会议纪要涉及的问题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和投保保证金2万元,共计102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移交固定资产剩余价值(含税)1359253.61元,返还原告移交自购固定资产剩余价值(含税)4359447.65元,合计返还5718701.26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营业税改增值税价差款329732.65元,火工品炸材价格上涨价差款476596.50元,移交车辆30台价差款1478881.62元,置换设备价差款2100053.95元,合计4385264.72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劳务考核扣款702603.61元,2013年拉运139车矿石扣款278000元,合计980603.61元。5、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道路扩宽奖励款10000元,原告供被告用电费用18900元,多装多运炸药的卸车费及运费32514元,合计61414元。6、被告返还原告移交库房材料款839088.81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矿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答辩称,一、原告依据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主张权益,但该合同系原告单位以外的个人但建*借用原告的矿山施工资质欺骗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原告依据会议纪要和解决方案主张相关权益不正确,因为会议纪要和解决方案未生效。三、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不得主张退还安全保证金,且被告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施工队伍继续履行矿山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退还10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没有依据。被告收取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当时招投标的规定,谁中标谁承担招投标费用,不应退还。四、原告主张已移交的固定资产剩余价值以及自购固定资产剩余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2013年营业税改增值税价差款属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火工品炸材价格上涨属新疆的特殊环境及国家政策和市场因素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我方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当中包含了火工材料等价值。关于原告主张30台车辆价差款也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方并没有将30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反而是但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出卖给但建*所雇佣的司机。关于空压机、潜孔钻机、挖掘机等价差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主张返还2013年采矿劳务考核扣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在2014年4月25日双方对2013年的工程款、工程劳务费等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原告又主张2013年采矿劳务考核扣款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拉运139车矿石的扣款同上也已经全部结清。七、原告主张2013年完成道路扩宽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关于使用道路、修复道路本身是原告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承诺发生10000元奖励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用电的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但没有使用原告的电力,反而是原告单位使用了被告的电力,仍欠被告电费没有付清。关于原告主张多卸、多运炸药的卸车费及运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八、原告主张被告移交库房材料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同原告单位的总经理、书记在洽谈更换但建*施工队伍时,是替昌**设公司清点了但建*的材料,是帮助昌**公司进行清点,并不代表被告方购买了以上物品,所以原告要求移交库房所发生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公司反诉称,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露天磁铁矿石采剥工程及矿石运输和道路维护等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底发现该合同的履行不是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而是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但建*借用其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由于但建*没有施工经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与但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组织正规人员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能正常开工,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反诉费用由玉**司承担。

原**公司针对塔**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关于原告是否提前单方解除、终止合同问题,根据(2015)喀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提出反诉实为拖延时间,2014年原告提出催要工程款580万元,之后对方未向我方下达任何施工任务,对方以自己的行为单方终止合同两年之久,但建*是作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不存在挂靠事实,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由具体的施工队伍,被告也未对我公司施工队伍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二者相互矛盾,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塔**尔**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塔**尔**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和后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露天矿山采剥工程与作业台阶的施工,采区运输道路维护,安全平台整治,矿石采装运输至选厂。工程价格:采剥单价39元/㎡,矿石追加单价5/吨,拉运单价26/吨。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及时组织月份的预验收和年度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全额支付承包费。结算时间,月度预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年度竣工验收决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7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2014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关于要求昌吉州**限责任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函》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2014年7月8日双方就“关于妥善处理贵公司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解决建议框架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认可解决建议中第1-9条,第13、14条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双方积极进行协商,公正客观解决。同意解决建议中第10-12条所涉及的问题不合理性,予以删除,同意从7月11日开始移交工作和解决问题同步进行,并指派移交人员。后双方在协商解决该会议纪要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塔**尔**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

另,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针对其本诉部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喀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解决方案、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塔什库尔干县**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关于该争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后,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7月8日双方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协商由被告公司接收其移交给原告的资产及原告自购资产和基础设施等,并对其他事项达成协议,从该会议纪确定的事项可以认定,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部分材料进行移交,对相关资产进行清点,之后双方亦未再继续矿山承包合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该承包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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