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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马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董某某在安阳亚太信息报上发布广告,称可以代办各银行信用卡,被告人马某某看到报纸后联系了董某某,董某某虚构自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只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300元钱费用即可办理信用卡。后*某某在明知董某某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还谎称认识安**行的人,能够帮人办理信用卡,办理一张信用卡费用5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后骗取马**、马**等人的信任,马**等人将钱交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分给董某某一部分钱,由董某某提供安阳市**术监督局、安阳县建设局等国家机关公章的虚假收入证明。至案发一张信用卡也未办理好。两被告人共骗取现金10万元,其中董某某分得7万元,马某某分得3万元。案发后董某某退出7万元,马**、马**分别得到35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入证明、办卡申请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报纸、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应为四万余元。我和马某某也不是共同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在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应为四万元左右,我也不知是不是共同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为47000元。2、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3、马某某和马**等人将董某某的汽车扣下,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安阳亚太信息报上发布虚假广告,称代办各银行信用卡,额度高,费用低,并有联系电话。被告人马某某看到报纸刊登的广告后电话联系了董某某,双方在安阳立交桥下的工商银行见面,董某某称只要提供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负责提供盖有国家机关印章的收入证明即可办理各行信用卡,办一张卡需要300元。后马某某在未核实董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马**、马**等人谎称认识安**行的人,能够帮人办理信用卡,办理一张信用卡费用500元钱,马某某为赚取每张卡200元的非法利益。被告人马某某先后骗取马**、马**等人的信任,马**、马**等人将每张卡500元的费用交给马某某后,马某某按办一张卡300元的费用给付*某某,余款用于马某某个人开支。董某某给马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安阳市**术监督局、安**设局等单位的收入证明。*某某领被害人持虚假证明到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至案发一张信用卡也未办理好。二被告人共计骗取43400元,其中有马**及其介绍的人共计35000元,马**1000元,高*某、高*甲各2000元,马**、牛某某3400元。2012年8月份,马**、马**等人扣押了董某某的帕萨特汽车,董某某退回七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某某退赔了高*某、高*甲等人5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蒋**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我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也不能办开信用卡,我从其它地方以200元买来收入证明,再以300元价格卖出。我为赚取100元的差价,2012年6月我在安阳亚太报上刊登代办信用卡手续简单下来快,并有我的联系电话的广告,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帮人办理信用卡,我们约好在安阳立交桥的工商银行见面,让马*某感觉我在工商银行上班,我说只需要办卡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就行,我帮你提供盖有国家机关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办一张卡300元。通过此种方式,我共诈骗了4万余元,具体有谁我也记不清了。2012年10月,我的汽车被马**等人扣了,我退还马**7万元。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012年6月的一天,我在安阳亚太信息报上看到一条能帮人办理信用卡的广告,我和对方联系,对方叫董某某,我们在安阳立交桥西中**银行见面,我问他办卡需什么手续,他说只提供办卡者身份证就可以了,他负责办理单位收入证明,办理一张卡需300元费用。我没有能力办信用卡,我也未核实董某某的身份,我为了赚取每张卡200元的非法利益,我给马*乙、马*甲等人说我认识安**行的人,能够办理信用卡,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500元钱就可以了。我收取了马*乙及其介绍的人共计35000元,马*甲1000元,高某某、秋水清各2000元等共计4万元左右。我提供给董某某办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每张卡300元的费用,董某某给我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我和被害人一块到银行填表,最后可能有两张信用卡办下来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其他都没有办下来。

3、被害人马*乙陈述

2012年7、8月的一天,马某某给我说只要提供身份证就能帮忙办理银行透支卡,办一张卡500元,我共计给马某某办卡费2万元(包括韩某某、马**、王某某、李**、王**等人),另外我介绍朋友刘**等人直接将钱给了马某某共计15000元,但一张卡没有办下来,在2012年8月我和马某某等人扣了董某某的汽车,董某某退了我35000元,我将钱都退给了我的朋友了。

4、被害人韩某某证言

2012年7月,我给马*乙1500元叫他给办三张信用卡,但未办成,他将钱退给我了。

5、被害人马某丁证言

2012年7月,我给马*乙1000元叫给办2张信用卡,卡未办成,他将钱退给我了。

6、被害人王**、李**、王*某、王*甲证言

2012年7、8月份马*乙称能办信用卡,一张500元,我们各给马*乙500元,并与马*乙一块到文峰立交桥西边建设银行填表后,一直等,后来马*乙将钱退给了我们。

7、被害人马*甲陈述

马某某对我说,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办一张卡1000元,我给了他1000元,让他给我爱人翼某某办一张卡,但卡未办下。我还将高某某、高**介绍给马某某。

8、被害人高*某、高*甲陈述

马**说办一张信用卡1000元,并将我们介绍给马某某,我们各给了马某某2000元,但卡未办下来。后来马某某的妻子将钱退给我。

9、被害人秦某某证言

2012年8月,我给马某某2000元钱,叫他给我办银行透支卡,但未办下来,就将2000元退给我了。

10、被害人马**陈述

2012年6月份我和牛某某给了马*乙3000元,让给办信用卡,后来听说马*某能办大额度信用卡,我和牛某某找到马*某给了他2000元,过了两天马*某给联系了董某某,我就给了董某某1400元钱让其办卡,但一直没办下来,我和牛某某就找马*乙、马*某,马*某说钱给了董某某了,后来董某某退给我1400元,过了几天,马*乙打电话说准备扣董某某的车,我和牛某某到龙腾宾馆那和马*某、马*乙、马*甲三人见了面,马*某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过来后牛某某将董某某的帕萨特汽车开走了,董某某退给我们7万元钱,我和牛某某给了马*乙3.5万元,牛某某拿了1万元,我留下2.5万元。

11、虚假收入证明、办卡申请单、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安阳**都区分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办理的虚假收入证明等手续

12、工行**人力资源部证明

证明董某某不是银行工作人员。

13、董某某办证宣传报纸

14、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到案证明

证明2012年12月27日马某某主动到蒋**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董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15、马某某、董某某户籍信息

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434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100000元,其中56600元仅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且其在庭审时予以翻供,无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434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7万元,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5000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办信用卡,通过出售虚假收入证明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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