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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春光,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分手,被告也曾多次口头及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过后被告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乙、李*丙由被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2014年9月1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这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李*乙和李*丙,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丙;4、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甲对原告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属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2日,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经人调解,双方签署了挽救婚姻协议书,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沈*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姜*的嫁妆自愿赠与其婚生子李*乙和李*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姜*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被告李*甲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乙和李*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李*丙由原告姜*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为妥。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姜*抚养,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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