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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和郑州市**办事处不服本院(2013)郑*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和郑州市**办事处不服本院(2013)郑*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和郑州市**办事处称,本院扣划的1700万元资金并非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的财产,而是由二异议人监管的专用于“岗杜村城中村改建项目”村民拆迁、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资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要求中止对该资金的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提出九组证据,均用以证明本院扣划的存款系郑州**限公司与二异议人的共同管理的财产,人民法院扣划该存款,侵害了二异议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诉**有限公司、李**借款纠纷一案,李**已生效的(2013)郑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诉前李*申请保全,本院作出的(2013)郑民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郑州**限公司银行存款1945万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郑*一字第43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在中信银**支行账户存款17042709元;扣划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在中信**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7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以共同管理该款项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货币系种类物,属动产,货币占有即可推定为所有人。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同被执行人的资金监管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村岗杜村民小组、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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