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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邓**、周**、严**、代学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邓**、周**、严**、代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8日,陈**、邓**、周**、严**、代学杰签订一份《入伙协议书》,成立明辉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8年1月16日,陈**退出明辉家具厂,陈**、邓**、周**、严**、代学杰并于同日签订《退伙协议》。

2008年1月18日,明*家具厂肖**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汇源板款肆万元整。明*家具厂肖**。”2008年1月24日,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汇源板厂板款伍**三十陆元整。明*家具邓。”

另查明:汇源板厂系张**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明*家具厂由陈**、邓**、周**、严**、代**共同经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提交2008年1月18日的《欠条》载明有“明*家具厂”,另该欠条上载明的“肖**”系明*家具厂的财务出纳;而2008年1月24日的《欠条》上也载明有“明*家具”的内容,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邓**、周**、严**、代**也未到庭对张**的主张及欠款事实予以辩驳,原审法院对张**该项意见予以确认。该两份《欠条》上载明的债务系合伙债务,在该债务形成期间的合伙人即邓**、周**、代**、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退伙协议》显示其退伙在前,该合伙债务产生在后,故对张**要求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称:上述债务系在陈**退伙前的2007年12月份及2008年1月份形成,只是在2008年1月18日和1月24日结算并补写欠条,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均系张**的工人,与张**有利害关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邓**、周**、代**、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欠款90536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邓**、周**、代**、严**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的两张欠条真实、合法、有效,陈**应当依法偿还张**欠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二、陈**无提供证据证明是在退股后发生的债务,其称退股后发生的债务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仍应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且一审法院仅凭陈**的所谓退伙协议就草率认定其已退伙,其目的和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在退伙协议之后,陈**也因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也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程序不当,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部分或全部合伙人提起诉讼,本案并未漏列被告,无需追加全部合伙人为被告。张**起诉陈**及邓**,程序合法等。请求改判陈**与邓**、周**、代**、严逢科一起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债务,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张**的两张欠条不能认定是邓**所签,且该债务在陈**退伙之后,有退伙协议为证。肖**出具的欠条在退伙之后,陈**不应承担责任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欠条的产生时间分别在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1月24日,而陈**退出合伙的时间在2008年1月16日,在此情况下,张**要求陈**对该两份欠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系欠条所显示的债务系在陈**退伙之前形成的。张**应当提供诸如发货单等证据来证明交易是在陈**退伙前发生的,但张**所举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张**的主张。因此,张**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而无法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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